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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深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桂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沪0105民初22391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6-29
案件内容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5民初22391号

当事人:

原告:高深云,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理人:曹学胜(系原告高深云丈夫),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同原告高深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桂金,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肖廷福,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金,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深云与被告刘桂金、肖廷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对原告的XXX伤残的损伤后遗症进行重新鉴定,司鉴院已出具司鉴院【2018】精鉴字第48号(以下简称:第48号)鉴定意见书。同年4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深云的法定代理人曹学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被告刘桂金、肖廷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金、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刘桂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肖廷福对刘桂金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80,389.12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7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18,294.88元、护理费73,050元、交通费1,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6,450元、住院日用品费7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2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外省市城镇居民。2017年1月10日11时07分许,在本市虹古路进芙蓉江路东约180米处,刘桂金驾驶登记在肖廷福名下的牌号为沪K9XX**机动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刘桂金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也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等,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刘桂金驾驶的沪K9XX**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三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桂金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是肖廷福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为肖廷福开车,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肖廷福承担。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仍应当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肖廷福和太保上海分公司意见。

被告肖廷福辩称:刘桂金系其雇员,事发时在为其开车,其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仍应当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同意按责赔偿住院日用品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太保上海分公司意见。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XXX伤残鉴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和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K9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2.颞骨骨折伴蝶骨骨折;3.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并肩峰撕脱骨折;4.右侧面部周围型面瘫;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原告又先后至同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门诊治疗。2017年7月31日,原告又至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骨关节炎;2.膝关节退行性病变;3.半月板损伤等。出院后,原告又先后至九院、同仁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2017年9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分别作出沪枫林【2017】精残鉴字第1388号(以下简称:第1388号)和沪枫林【2017】医鉴字第293号(以下简称:第293号)鉴定意见书。第1388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深云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注:高深云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第293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深云之左侧部分面瘫,构成十(拾)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肩峰撕脱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7%,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注:高深云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合计6,45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司鉴院对原告精神损伤后遗症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3月14日,司鉴院出具第4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深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太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9,000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桂金驾驶沪K9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桂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时,刘桂金系肖廷福雇佣的员工,现肖廷福同意按责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K9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按责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肖廷福按责予以赔偿。

就原告高深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280,389.12元,其中无相应病史的费用为1,318.1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应为279,071.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1,060元(20元/天×53天)。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为3,600元(40元/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城镇居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酌情确定为383,087.52元。

5.护理费:原告提出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8,050元,要求按实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天数,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2,680元(40元/天×6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0,73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1,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6,0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9.鉴定费:事故后,原告为鉴定损伤后遗症,支出费用6,450元,系直接的必须支出的费用,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即5,16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10.住院日用品费:原告主张72元,肖廷福同意按责赔偿57.6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20元,肖廷福同意按责赔偿336元,本院予以确认。

12.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已打折)。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5,017.52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94,000元,超出部分即301,017.52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即240,814.0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3,731.0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273,731.02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即218,984.8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衣物损失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6,45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1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日用品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合计4,393.6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肖廷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深云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深云4**,95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肖廷福应赔偿原告高深云住院日用品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合计4,3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高深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9,698.52元,减半收取计4,849.26元,由被告肖廷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顾秀萍

书记员:

书记员杨丽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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