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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437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1-04
案件内容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437号

当事人:

原告季某某,女,1956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施某某,男,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施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夫妻产生矛盾是由于原告对被告无故猜疑,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某某。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5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双方都应积极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可以改善。目前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无据予以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季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

书记员沈天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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