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437号
当事人:
原告季某某,女,1956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施某某,男,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施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夫妻产生矛盾是由于原告对被告无故猜疑,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某某。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5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双方都应积极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可以改善。目前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无据予以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季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
书记员沈天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