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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7江苏康盛管业有限公司与王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0324民初4987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9-30
案件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4民初4987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康盛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9341623E,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绕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九里区,现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康盛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康盛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康盛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睢劳人仲案字(2018)第77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内容;二、驳回被告在睢劳人仲案字(2018)第77号案件中的所有仲裁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4日作出的睢劳人仲案字(2018)第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一、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存在明示要求被告返岗的意愿,系被告未返岗。应当认定系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定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合同通知书》就认定是原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是不符合实际的。在仲裁案件中,原告提交了告知函及寄送单能够很明显的看出原告要求被告返岗的意愿,且被告已收到了告知函的事实,被告在收到返岗的告知函后,依然不返岗,且也未向原告作出说明,应当认定被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仲裁委不能单单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通知书抬头字面来理解,原告发出这通知的意思主要表明的是合同到期,结合告知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在被告未书面反馈是否续签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仍保留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项保险)至今,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及行为。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在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二、就失业补偿金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存在明示要求被告返岗的意愿,系被告未返岗。同时,应当认定系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意愿中断就业,被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且导致被告在2012年2月至2018年1月未在原告处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原因是被告自身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系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续签劳动合同,具体意见与第一点一致。故被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2012年2月被告受聘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被告要求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仲裁案件中已提交了《催繳社保通知书》,仲裁委看出,被告申请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原告处缴纳五险,并自愿承担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的各项后果。从该项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2012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系因被告原因才未在原告处缴纳社会保险,也是被告对2012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要求原告不在原告处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一种书面追认。劳动合同作为一类合同,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提出在2012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不在原告处缴纳社会保险,是出于其自愿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自愿原则。被告将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强加给原告明显是不合理的。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明被告要求在2012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不在原告处缴纳社会保险这一事实的情况下,裁决认定是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失业待遇,给被告造成损失是错误的。

综上,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事实不清。原告认为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无法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判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36.84元,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18240元,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8342.31元。被告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法律强制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2018年3月11日合同到期,原告用书面形式告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法庭依法支持被告的各项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被告**受聘至原告江苏康盛管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社保通知书》,要求被告到社保经办机构补齐2017年前欠费。被告签收该通知,并签署:申请自2018年1月1日在公司缴五险。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合同到期终止并不再续签,内容是:双方所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即将履行到期,通知你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请于2018年3月12日前往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8年3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到厂上班,逾期不到岗视为被告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为2018年1月2935.19元、2017年12月2686.19元、11月2862.92元、10月2879.31元、9月3657.36元、8月3085.04元、7月3087.64元、6月3147.62元、5月2498.75元、4月2877.72元、3月2867.28元、2月2886.89元,平均工资为2956元/月。

再查明,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失业待遇赔偿金及加班加点工资问题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4日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18)第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非因劳动者原因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到厂上班。本院认为,原告在首先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又要求被告到厂上班,被告发出的《告知函》是一个新的要约,被告没有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到厂里上班,是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要约,不能因此就认定是被告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仍应认定是原告首先终止劳动合同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的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责,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是被告同意原告可以不为其缴纳,亦不能免除原告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认为不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失业待遇赔偿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0236.84元,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超6年不足6年6个月,而原告江苏康盛管业有限公司于劳动合同期届满前即已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9214元(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956元/月×6.5月)。

被告主张的失业待遇赔偿金18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江苏省政府令第7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累计缴费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通知》(徐政发〔2006〕第52号)规定,失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1年,发给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实际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2018年3月11日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被告2012年2月入职原告处,原告2018年1月才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被告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待遇,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不足6年)共计10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824元(2956元×40%×5×2﹤1520元×5×2)。

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已包含有“绩效加班”、“加班工资”;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亦显示原告已按时足额的支付了上述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故,对于被告请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江苏省政府令第7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苏康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214元、失业赔偿金11824元,合计310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江苏康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梁云

书记员:

法官助理魏冉

书记员蔡宏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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