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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豫1403刑初36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5-09
案件内容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03刑初3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厨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一天白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6月份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商丘市北海西路北海旅社内二楼客房内容留杨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检验报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一天白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

2015年6月份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商丘市北海西路北海旅社内二楼客房内容留杨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

2015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成年人。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张某某在2015年6月至9月份,分三次吸食毒品,其中张某某参加吸食毒品一次。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一天,其和刘某某、杨某某在北海旅社吸食毒品。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旅社开了一个房间,不到一个小时就退房了。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0月26日,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尿检,结果为阳性。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7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吸毒成瘾,并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7、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1月23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8、吸毒人员动态管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行政拘留5日。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至9月份,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分三次容留杨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其中杨某某参加两次,张某某参加一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们提供毒品、吸食工具及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且能够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刘继

审判员李勇

书记员:

书记员高超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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