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勃双商初字第1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
负责人南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广清,男,汉族。
被告盛玉春,女,汉族。
被告崔广山,男,汉族。
被告焦林静,女,汉族。
被告唐春喜,男,汉族。
被告杨金萍,女,汉族。
被告柳广涛,男,汉族。
被告邵利彦,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被告崔广清、盛玉春、崔广山、焦林静、唐春喜、杨金萍、柳广涛、邵利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广清、盛玉春、崔广山、焦林静、唐春喜、杨金萍、柳广涛、邵利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崔广清、盛玉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并与被告崔广清、盛玉春、崔广山、焦林静、唐春喜、杨金萍、柳广涛、邵利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崔广清、盛玉春发放贷款27244.01元。二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欠借款本金27244.01元,利息2127.41元,本息合计29371.42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崔广山、焦林静、唐春喜、杨金萍、柳广涛、邵利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崔广清无答辩。
被告盛玉春无答辩。
被告崔广山无答辩。
被告焦林静无答辩。
被告唐春喜无答辩。
被告杨金萍无答辩。
被告柳广涛无答辩。
被告邵利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崔广清、盛玉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并与被告崔广清、盛玉春、崔广山、焦林静、唐春喜、杨金萍、柳广涛、邵利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崔广清、盛玉春发放贷款27244.01元,二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7244.01元,利息2127.41元,本息合计29371.42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崔广山、焦林静、唐春喜、杨金萍、柳广涛、邵利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载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崔广清、盛玉春。被告崔广清、盛玉春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广山、焦林静、唐春喜、杨金萍、柳广涛、邵利彦自愿与崔广清、盛玉春组成联保小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广清、盛玉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贷款本金27244.01元,至2014年8月12日利息2127.41元,合计人民币29371.42元。2014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被告崔广山、焦林静、唐春喜、杨金萍、柳广涛、邵利彦对被告崔广清、盛玉春应负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4.00元,由被告崔广清、盛玉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孟凡武
审判员管宏雷
人民陪审员董文奎
书记员:
书记员刘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