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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廊坊市德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冀1003民初4527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6
案件内容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03民初4527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德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奥韵第**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汉族,住。

被告董某,男,汉族,1991年10月24日出生,住。

第三人俞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廊坊市德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某某、肖齐、董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廊坊市德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称,为了购买霸州孔雀城5层面积为104㎡的房屋,向被告中介公司支付购房服务费,约定由被告即中介公司办理购房事宜。2017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80000元,约定选房前可以退还,后因被告没有办理选房,故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被告在退还74600元后剩余105400元拒不返还,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剩余购房服务费及相应利息。后原告申请追加张某某、肖某为共同被告,称张某某、肖某为被告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张某某认缴60万元,肖某认缴40万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廊坊市德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张某某辩称,一、2017年4月11日王某某、庙某某、俞某某、范某某四人分别通过张克兵账号分三次转账15万、俞某花账号分两次转账25万、梁某某账号转账15万元、庙某某账号转账5万,以上合计60万,转入了我公司员工秦某某账户,又于2017年4月16日通过俞某花账户转账6万元至我公司袁某账号。即王某某、庙某某、俞某某、范某某四人一共向我公司支付66万元,所以我公司向王某某出具18万元收据、向庙某某出具15万元收据、向俞某某15万元收据、向范某某出具18万元收据。

二、收到王某某、庙某某、俞某某、范某某的60万元后,当日2017年4月11日我公司立即通过秦某某账号转账给董某60万元。(秦某某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2017年4月11日转账给董某的825000元就包含这60万)。后来王某某、庙某某、俞某某、范某某又于2017年4月16日通过俞某花账户转账6万元至我公司袁某账号,该6万元我公司未支付给董某而是作为中介服务费,系每人1.5万元。即实际上我公司只收取每人1.5万元中介服务费,其他60万均系董某收取。董某应该负有返还的义务,故申请追加董某为本案被告,提交书面申请。

三,后来因为选房未成功,我公司就将收取的王某某、庙某某、俞某某、范某某每人1.5万元中介费和董某收取的部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退给了王某某、庙某某、俞某某、范某某四人指定的账号。并非退回四人自己账户,而是通过肖某银行卡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转账至俞某花账号5万元、2017年6月3日转账至俞某某账号25万元、2017年6月4日转账至范某某账号6万元、2017年6月6日转账至范某某账号5千元、2017年6月7日转账至俞某花账号3500元、袁某曾在尚秀街服装店以刷信用卡的方式返还21100元,以上合计返还389600元,当时说好该389600元四人平分。故还有270400元未归还,而不是王某某、庙某某、范某某所起诉的105400、150000、115000合计的370400元。

四、如果王某某、庙某某、范某某三原告不认可我公司已经归还数额,我公司认为,本案应该追加俞某某为第三人参加庭审,以便查明其收取我公司的退回的25万元去向,当庭核实俞某某收到25万退款后,除了其自己的15万元,其他10万元去向。如果不在本案追加,我公司另案起诉不当得利,恐会发生俞某某主张将剩余10万元给了三原告其中某人或某几个人,发生扯皮现象,到时还得追加三原告参加诉讼,追加俞某某参加庭审即可查明案件情况又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故请法庭依法追加俞某某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为购买房屋,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告廊坊市德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180000万元。后因选房未成功,双方协商办理退款。被告公司通过被告肖某账户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6月7日退还原告王某某妻子俞某花账户50000元和3500元,原告自认共退74600元,还剩余105400元未予退还。另查明,被告廊坊市德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为张某某、肖某,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张某某认缴出资额60万元,肖某认缴出资额4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个人账户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为证。被告追加其他被告及款项已交付的相关陈述及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为居间合同,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公司,应当为原告提供专业的房屋买卖相关服务在,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时,理应退还相关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廊坊市德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服务款1054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肖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廊坊市德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何敏乐

书记员:

书记员吕倩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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