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8刑更29号
当事人:
罪犯二大,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勐海县人,捕前住云南省勐海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了(2014)普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二大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二大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2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8年12月16日止)。2014年11月19日,罪犯二大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7年1月31日以(2017)普狱刑更字第29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二大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二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二大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狱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获记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二大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二大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二大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二大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个,可以减刑五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二大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8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吴荣康
人民陪审员周德光
人民陪审员牛冀群
书记员:
书记员谢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