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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沪0104刑初501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7-02
案件内容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刑初50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华路地铁11号线龙华站2号口附近,见一辆艾玛牌黑色电动自行车钥匙未取走,即起歹意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藏匿于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XXX弄XXX号附近。同年11月13日,被害人王某1取车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后刘某某因害怕盗窃的事实败露便将该电动自行车归还至作案地,但钥匙仍留在其身上。嗣后,刘某某见该电动自行车多日无人认领,再起歹意将该车辆的两个电瓶(电瓶车及电瓶总价值人民币2219元)拆下窃走后藏匿于其暂住地石龙路XXX弄XXX号XXX室内。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华路近龙华西路人行道上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并在其暂住地缴获所窃电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21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被追缴,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的电动自行车及电瓶予以发还。

刘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员朱以珍

书记员:

法官助理万瑾

书记员吴锦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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