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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洪利、郭加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冀08民终196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12-14
案件内容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8民终19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利,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加奇,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

法定代表人:翟福龙,村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洪利因与被上诉人郭加奇、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6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后对于占洋进行了询问,对于于占洋的陈述在判决书中亦予以认定,但于占洋的笔录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违法。凤山镇刘营村水泥路硬化工程清单中发包人证明人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应认定为对于务工费的确认,应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6民初5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谢洪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审判长张认众

审判员裴赤博

审判员高伶丽

书记员:

书记员蔄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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