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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治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19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4-01
案件内容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1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治永,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治永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治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为了图财,被告人徐治永和同伙“小温”(在逃,另案处理)经过密谋产生了入室盗窃的念头。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徐治永伙同“小温”驾驶一辆摩托车从阳东去到阳江市区西平北路某某酒店对面的居民区,两人通过相邻一间正在兴建的房屋,爬过相邻的被害人冯秋伦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南排某队某某某号住宅阳台,两人利用携带的液压剪剪断阳台窗户的防盗网,徐治永携带一字螺丝批、手电筒和“小温”从剪断的防盗网钻入屋内,两人趁事主熟睡时潜入三楼大厅,将放在大厅桌面的一个钱包内的现金400多元盗走。两人从该住宅逃出来时发现该住宅装有视频监控,于是两人在逃跑时用上衣将脸挡住以躲避监控。

二、2014年10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治永伙同“小温”驾驶一辆摩托车,并携带液压剪、一字螺丝批、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花园小区,从正在兴建的某某路某号住宅上到顶楼,爬过相邻的几幢房屋去到江城区某某花园3-1号住宅五楼阳台处,两人一起利用携带的液压剪剪开阳台防盗网,由“小温”在外面接应,徐治永携带一字螺丝批、手电筒等工具从剪开的防盗网钻入屋内盗窃,在下到该楼的四楼楼梯平台处时,被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小温”则趁乱逃跑。民警接报后到场处警,当场从徐治永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小手电一个及手套一副及赃款510元,后民警在某某花园小区的空地缴获了徐治永和“小温”驾驶的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

赃款510元及女装摩托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治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徐治永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治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治永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治永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治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被告人徐治永的螺丝刀一把、小手电一个、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姚水椋

书记员:

书记员许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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