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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泽山、崇左市左江源饮用水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桂1402民初50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30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02民初50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利泽山,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泽海(系原告哥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元,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崇左市左江源饮用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街道渠显村委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768910773M。

法定代表人:蒙彩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利泽山与被告崇左市左江源饮用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江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左江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提起反诉,本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原告(反诉被告)利泽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元、利泽海,被告(反诉原告)左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提起反诉,本案扣除审限76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泽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12万元本金及支付2.4万元收益;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99.2元(从2018年5月7日暂计至2018年11月,直至被告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签订《崇左市左江源饮用水实业有限公司配送中心分中心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原告投入20万本金与被告成立配送分中心,约定本金年利率6%,原告不参与市场销售与分工,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2年,期满合同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本收益:20万元×6%=1.2万元/年,两年收益为2.4万元,加上本金共计22.4万元。2018年3月6日合同期满至今,被告仅于2018年7月向原告退还本金8万元,剩余12万元本金及2.4万元收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合作期满后,经甲方公司财务人员和乙方指定人员清算结束后60日内甲方将退还金额退还乙方指定银行账号,如造成逾期的,每天按退还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期届满,被告应于2018年5月7日前向原告退还所有本金及支付所得的保本收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99.2元(从2018年5月7日暂计至2018年11月,每天22.4元,直至被告付清为止)。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左江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从协议履行的形式看,原告履行协议的行为超出合伙人的范围,即配送中心由原告自己选择,人员由原告聘请,销售款项由原告管理和支配,财务上已相对独立,协议中约定保本合作条款,应视为保底条款,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所支付的20万元合作金已经投入扶绥县新宁配送中心,从该资金投入运营至合作结束,原、被告均没有进行清算,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14.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左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拖欠的货款47968.3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支付第二期合作金的违约金3500元。事实和理由:合作期间,反诉原告依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向协议所指定的扶绥县新宁镇配送分中心提供了货物,该配送分中心的工作人员利泽海、利长庆、利长雄等三人分别在接受货物时均已签收(详见左江源配送手册),该配送分中心的工作人员均由反诉被告聘请、经营及管理。经过双方合作期间账务进行核对统计所得的数据显示,合伙期间反诉原告共提供产品货物价值245975.1元,反诉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反诉原告运费差价、异形桶差价、租桶价格、拖欠空水桶价格等其他应收款项13947元,共计260372.1元。合伙期间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管理费等费用57220.7元,合伙至结束时反诉原告只收到以利长雄名义支付的货款10733.1元,在扣除管理费及已收货款后,反诉被告还拖欠货款191968.3元至今未支付。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已退还反诉被告合作金本金8万元,尚有12万元未退还,主要原因是反诉被告合作终止后一直没有与反诉原告进行清算,合作期间的货款一直没有支付给反诉原告才导致反诉原告未能退还合作本金。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5、6项约定,反诉被告逾期35天后才将第二期合作本金10万元转入反诉原告的银行账户,按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3500元。综上,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货款191968.3元,反诉原告拖欠反诉被告本金12万元及利息2.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债务可以抵消,在相互抵消后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拖欠的货款47968.3元。

反诉被告利泽山辩称,涉案协议届满后,反诉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要求反诉原告的会计蒙之赞对合作经营情况进行清算,蒙之赞于2018年6月23日向反诉被告发送H01扶绥配送中心核算清单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证明了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对合作期间的经营情况已核算清楚,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货款46623.8元。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尚欠货款191968.3元不是事实,反诉原告主张双方债务相互抵消后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货款47968.3元,反诉被告不予同意。因水价波动太大,经双方商定,反诉原告才给反诉被告优惠,反诉被告逾期向反诉原告转账10万元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500元。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6日,左江源公司(甲方)与利泽山(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指定区域内成立左江源公司配送中心扶绥县分中心(以下简称扶绥配送分中心)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1.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范围内负责配送甲方产品。配送的产品及区域范围:1.1授权配送的产品:甲方公司生产或代理销售的产品(以下简称“产品”)。1.2授权配送的区域: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2.以上指定配送区域为乙方的配送范围,乙方根据甲方的产品营销策略和营销政策,负责该区域内的配送工作。第三条合作方式:1.保本合作框架:1.1乙方不参与市场销售分红。甲方保障乙方所投入的资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协议期届满后,甲方退还乙方本金,同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给乙方。(乙方保本收益=本金+本金×利率)如:乙方投入的本金为20万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6%,协议期届满,乙方保本收益为:20万+20万×6%=21.2万元;1.2甲乙双方约定的本金年利率为6%。4.乙方投入的合作本金为20万元。5.乙方按以下第5.2条款约定将合作本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5.2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将合作本金的50%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余下合作本金的50%在6个月内(即2016年9月6日前)转入甲方指定账户。6.乙方未按第5条之约定日期履行的,造成逾期的,每天按合作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第四条费用支出:费用支出,按照合作形式进行负担,具体如下:1.甲方提供销售发票,负担该区域业务经理工资提成、产品生产成本、运输、卸车等费用,同时,在销售甲方产品时产生的招标投标、广告费用、商务运作等费用成本和支出。2.乙方负担该区域内场地的租金、相关管理人员工资等用。3、配送中心配送到各分销点的运费另计。与分销点配送运费问题,乙方可按市场配送费用与分销商进行协商。第五条管理费用结算:2.1协议期内的结算为0.8元。第六条甲方提供的支持与服务:1.甲方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桶装水生产标准,若产品出现有异味、有杂质、有泄漏、标签破损等,甲方负责退换,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产品的最终销售是以系统营销的方式来实现,甲方根据乙方及乙方用户的要求,针对每一项业务的具体要求,及时提供给乙方指导或参考性价格。由甲方与用户谈协议书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甲方报出的最低价格线(活动期的除外)。4.在本协议签字之日,甲方须提交乙方壹份详细的产品价格清单,该清单包括甲方与乙方结算的最低价格及市场用户零售参考价格。第七条1.乙方负责甲方分中心在该区域的配送相关工作。乙方的责任与义务:4.乙方应负责管理好甲方的产品,若出现遗失、损坏等,所产生的失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条协议期限: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正式生效,有效期为协议签字之日起24个月。4.关于协议终止:4.1本协议终止并不能消除各方在协议期内对另一方欠款的支付。”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在原协议第九条中增加补充2.3条款:合作期满后,经甲方公司财务人员和乙方指定人员清算结束后60日之内甲方将退还金额退还乙方指定银行账号,如造成逾期的,每天按退还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三、双方合作的利息按年度结算。”涉案协议签订后,利泽山即负责扶绥配送分中心的配送桶装水工作,利泽海、利长庆、利长雄是扶绥配送分中心的工作人员,日常配送分中心的配送桶装水工作由利泽海、利长庆、利长雄负责。

左江源公司与利泽山合作期间为2016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利泽山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10月11日各向左江源公司转账10万元,合计20万元。利泽山在合作期间共接收左江源公司提供50709桶桶装水。双方合作结束后,左江源公司的会计蒙之赞于2018年6月23日向利泽山的QQ邮箱发送了H01扶绥市区销售点.xls即H01扶绥配送中心核算清单,该核算清单显示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H01扶绥配送中心配送桶装水的数量、单价、减管理费、应付工资、应收货款等情况,截至2018年4月29日应收欠桶292个×30元/个(其中兑换27个烂桶减7个),应收8760元,合计应收69427.8元,已付22804元,余额46623.8元。

左江源公司于2018年7月退还利泽山本金8万元,2018年3月6日至诉讼时,左江源公司与利泽山没有对合作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诉讼中,本院指定期间责令双方于2019年5月6日前对合作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但双方没有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交易记录2份、短信记录、QQ邮箱收件记录、电子邮箱截图、H01扶绥配送中心核算清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左江源公司提供《左江源配送手册》,拟证明左江源公司在合作期间向利泽山提供产品数量、单价,应以手册上的每桶水的单价作为清算依据,利泽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左江源配送手册》手册上每桶水的单价,未有左江源公司与利泽山共同盖章及签字确认,左江源公司不清楚是谁填写该单价,且《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未对利泽山配送左江源公司每桶纯净水的单价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手册上每桶水的单价不予认定。左江源公司提供的发出货物及应收账款明细表、其他应收款明细表、已收货款明细表,均系左江源公司单方制作,未有左江源公司与利泽山共同盖章及签字确认,且利泽山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利泽山拖欠左江源公司货款191968.3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利泽山请求左江源公司支付14.4万元是否应予支持;2.利泽山请求左江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099.2元是否应予支持;3.左江源公司请求利泽山支付货款47968.3元是否应予支持;4.左江源公司请求利泽山支付违约金3500元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左江源公司与利泽山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是按保本框架方式进行合作,双方不存在共负盈亏,不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双方是合作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从合伙协议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合作方式保本合作框架的内容及第十条协议有效期为签字之日起24个月的约定,本院确认协议书约定的保本收益实为本金及利息,利泽山主张的收益应为利息。利泽山投入2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得的本金及利息为20万+20万×6%×2年=22.4万元。《合作协议书》于2018年3月6日届满,协议届满后左江源公司应向利泽山支付本金及利息22.4万元,但左江源公司仅退还本金8万元,尚未支付14.4万元,故利泽山请求左江源公司支付14.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合作期满后,经甲方公司财务人员和乙方指定人员清算结束后60日之内甲方将退还金额退还乙方指定银行账号,如造成逾期的,每天按退还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因双方至今未对合作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故不存在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利泽山请求左江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099.2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左江源公司对利泽山提交的短信记录、QQ邮箱收件记录、电子邮箱截图、H01扶绥配送中心核算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蒙之赞向利泽山发送邮件是其个人行为,核算清单未有左江源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利泽山尚欠左江源公司货款46623.8元。本院认为,利泽山提交的短信记录、QQ邮箱收件记录、电子邮箱截图、H01扶绥配送中心核算清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相互印证、互为联系,足以证明左江源公司的会计蒙之赞于2018年6月23日向利泽山的QQ邮箱发送了H01扶绥市区销售点.xls即H01扶绥配送中心核算清单,经核算确认截至2018年4月29日利泽山尚欠左江源公司货款46623.8元,且左江源公司至本案诉讼前亦未对该核算清单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蒙之赞作为左江源公司的会计向利泽山发送核算清单的行为系履行左江源公司职务行为,对左江源公司发生效力,应视为左江源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确认利泽山尚欠其货款46623.8元。左江源公司主张利泽山拖欠其货款191968.3元,其拖欠利泽山14.4万元,双方的债务相互抵消后利泽山应向其支付47968.3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泽山应向左江源公司支付货款46623.8元。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5.2点、第6点约定的内容,利泽山应于2016年9月6日前将余下合作本金10万元支付给左江源公司,但利泽山于2016年10月11日向左江源公司转账10万元,已逾期35天,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利泽山应向左江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1‰×35天=3500元。利泽山主张因水价波动太大,经双方商定,左江源公司才给其优惠,其才逾期向左江源公司转账10万元,但左江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利泽山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崇左市左江源饮用水实业有限公司向利泽山支付本金及利息14.4万元;

利泽山向崇左市左江源饮用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623.8元;

利泽山向崇左市左江源饮用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32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利泽山负担1149元,崇左市左江源饮用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蒙健峰

人民陪审员马志敏

人民陪审员刘剑夫

书记员:

法官助理洪玺

书记员李陆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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