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14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半小包,孙某某在刘某某出租房内吸食。同日下午,在白银市平川区周家地市场附近的棋牌室,被告人刘某某以50元的价格给蔡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蔡某某处扣押毒品1小包,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04克,并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燕丽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伟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