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78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景雪,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南阳市唐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焕,女,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南阳市唐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文化路北段海尔专卖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5571017X1。
法定代表人:曲景雪,任该公司负责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广、杨莹莹,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娟,女,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文娟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广,被上诉人苏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或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苏文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曲景雪从未要求过被上诉人苏文娟为2015年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其最高额担保合同系伪造的;上诉人曲景雪已还清2015年的200万元贷款,后又重新向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申请个人贷款200万元,上诉人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不承担该笔新贷款上的任何责任;上诉人提出追加南阳民生银行为本案当事人是合乎法律的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苏文娟辩称,最高额担保合同是从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调取的复印件,并经过其盖章,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苏文娟在担保人签字栏进行了签字,该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苏文娟担保的是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中共同授信人即共同借款人为三上诉人,综合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在此期间三上诉人中任何一人在200万元的限额内借款均为三人的共同借款,故在三借款人未能到期还款的情况下,苏文娟代为偿还65万元,三上诉人对该65万元及利息均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程序合法,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民生银行无连带关系,其不应该参与诉讼。
苏文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65万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47042015000233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金额为贰佰万元人民币,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原告苏文娟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编号为9470420150002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曲景雪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苏文娟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2015年3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被告曲景雪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2016年3月30日,被告曲景雪将上述贷款还清后再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申请个人贷款200万元,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被告曲景雪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曲景雪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17日、2017年9月1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从原告苏文娟银行账户扣收65万元用于偿还曲景雪贷款,并向原告苏文娟出具了代偿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原告苏文娟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贷款本息,原告苏文娟代为偿还了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金额共计65万元,已履行完毕该笔债务的授信保证责任,该代偿行为的履行和保证责任消灭的事实得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书面确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将三被告欠款的债权转让给苏文娟,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一直未依约向原告苏文娟偿还其代偿的资金,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苏文娟要求被告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向其归还代偿的金额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所代偿65万元利息问题,虽双方对该代偿款利息问题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苏文娟代偿借款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三被告应以基数6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虽然原告两笔代偿款支付时间均早于2017年9月18日,但原告未对2017年9月18日之前的代偿款利息做出请求,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苏文娟代偿款6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三上诉人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在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曲景雪、杨秀焕借款200万元,被上诉人苏文娟也于2015年3月10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已盖章的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已签字认可,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真实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苏文娟所担保的是《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中共同授信人即共同借款人为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综合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上诉人曲景雪作为该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人之一在银行办理借款支用申请是该综合授信合同的具体履行行为,不能以其以个人的名义进行履行合同的行为,而否认上诉人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被上诉人苏文娟提供的贷款还款凭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能证实三上诉人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在未能到期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苏文娟代为偿还65万元贷款,故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对该65万元及其利息均应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对该综合授信合同上的签名请求不持异议,但辩称该笔贷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1年,被上诉人苏文娟作为保证人签名担保,到2015年贷款时,未在要求被上诉人苏文娟担保,申请调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担保合同原件并对该担保合同是被上诉人苏文娟签名时间进行鉴定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文娟对在该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并无异议,且该保证合同上注明的担保综合授信合同上的编号与该综合授信合同是的编号也是一致的,上诉人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申请并不相关证据印证,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0元,由上诉人曲景雪、杨秀焕、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立谦
审判员王邦耀
审判员李路明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斌
书记员郭晓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