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8169号
当事人:
原告: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成功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显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鑫鹭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坑工业区圣美达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晖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春阳,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金文娟,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与被告厦门鑫鹭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鹭盛公司)、刘春阳、金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被告鑫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刘春阳、被告金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鹭盛公司立即支付恒发公司货款40624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刘春阳、金文娟对鑫鹭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恒发公司与鑫鹭盛公司有纸品货物往来。2016年8月18日,鑫鹭盛公司结欠恒发公司货款406249.35元,刘春阳、金文娟为鑫鹭盛公司的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三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为据。经恒发公司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还款。故恒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鑫鹭盛公司辩称,确认与恒发公司之间有纸品货物买卖关系,确认尚欠恒发公司货款406249.35元。但恒发公司出售给鑫鹭盛公司的货物单价与同行业同品质产品相比价格高了10%,恒发公司应退还鑫鹭盛公司该部分的差价。鑫鹭盛才同意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刘春阳辩称,对账单上保证人处的签名“刘春阳”无异议。但刘春阳只是确认对账金额无误,并非保证偿还公司欠款。恒发公司之前提供的对账单上都是注明“确认人”,而在最后一张对账单上改为了“保证人”,并诱导刘春阳在上面签字。刘春阳认为“保证人”的意思是保证对账金额无误,并不是保证由其偿还该欠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金文娟辩称,其也认为“保证人”只是保证对账金额没有错误。金文娟只是公司财务,不应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恒发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鑫鹭盛公司提交的价格调整确认书及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鑫鹭盛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漳州凯龙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报价单及对账单、与漳州市天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报价单及销货结欠单,证明恒发公司销售的纸品单价高于市场价格,恒发公司应将相应的差价退回。恒发公司认为其不是该两份报价单及对账单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鑫鹭盛公司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交易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向恒发公司购买的纸品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故对鑫鹭盛公司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发公司与鑫鹭盛公司长期存在纸制品买卖关系。2016年8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鑫鹭盛公司尚欠恒发公司货款406249.35元。金文娟、刘春阳在该对账单“保证人”处签名。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发公司与鑫鹭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恒发公司向鑫鹭盛公司供应纸制品,鑫鹭盛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鑫鹭盛公司确认尚欠恒发公司货款406249.35元,故恒发公司要求鑫鹭盛公司支付货款406249.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鑫鹭盛公司与恒发公司之间的价格调整确认书及对账单证明双方已就纸品的价格达成合意,鑫鹭盛公司辩称恒发公司的货物单价比市场价高出10%,要求其退回相应的差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鑫鹭盛公司逾期付款,恒发公司还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恒发公司要求鑫鹭盛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春阳、金文娟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恒发公司与刘春阳、金文娟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均未作约定,刘春阳、金文娟应当对鑫鹭盛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鑫鹭盛公司催讨货款,故保证期间应自恒发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恒发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春阳、金文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提出,故对恒发公司要求刘春阳、金文娟对鑫鹭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春阳、金文娟关于“保证人”是保证货款金额无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鑫鹭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0624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624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春阳、金文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厦门鑫鹭盛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含货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春阳、金文娟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鑫鹭盛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厦门鑫鹭盛纸制品有限公司、刘春阳、金文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4元,减半收取计3697元,由被告厦门鑫鹭盛纸制品有限公司、刘春阳、金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马菡菲
书记员:
书记员苏建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