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62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大溪河镇。
法定代表人蒋伟。
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23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混凝土搅拌站虽由组装而成,但建成后固定使用,应属于不动产。且原被告分别在北京和安徽,租赁合同履行地也在安徽凤阳,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长沙,但长沙与租赁合同无任何法律上关系,所以该约定不仅违反专属管辖,也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属于无效约定。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233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则该合同的签订地即为长沙市岳麓区。另,本案的融资租赁物为混凝土搅拌站,且纠纷的争议并未涉及租赁物的权属问题,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的管辖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张訸
审判员向丹
审判员肖志红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丽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