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6630号
当事人:
原告:杭州早稻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11号海托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328160948H。
法定代表人:奚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重庆玖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淼,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小兵,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早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稻科技公司)与被告徐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早稻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早稻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06月19日至2018年12月23日手机租金2394元(399元/月×6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机买断款5277元(10065元-399元/月×6个月-239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从2018年06月19日起至2019年04月12日的逾期罚金1494.6525元(10065元×0.5‰×297天);4、案件律师费80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租用苹果手机一部。2017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一份,按照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苹果手机一部,租期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止,共计12个月,租金为每月399元,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未按时交纳租金,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租赁物,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徐小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早稻科技公司(甲方)与徐小兵(乙方)签订《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一份,约定:1、徐小兵向早稻科技公司申请租赁iPhoneX全新国行全面创新一部,签约价10065元,租金为399元/月,租用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共计12个月。2、发生下列情形的租赁物将直接由租转售,乙方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该产品(买断款=租赁物签约价-已缴纳的租金),期间产生的费用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优先扣除乙方保证金用以抵扣租金之外的其他损失,无需再单独通知乙方:“(1)乙方未按约足额支付当期租金逾期超过15日,且未一次性提前支付本协议剩余全部应付租金的;……(3)协议正常到期未归还租赁物或归还的租赁物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到期后第7日即视为租赁物由租转售……”3、违约情形及责任:“(1)乙方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的,逾期第2天起计收逾期罚金,罚金计算方式为以租赁物签约价为基数按日0.5‰计算;……(3)乙方逾期未支付买断购机款,则需向甲方支付按本协议租赁物签约价日0.5‰计算的逾期罚金;……(6)乙方涉及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协议提起到期,乙方无条件接受。”4、争议解决:因协议履行过程引起的或与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经协商未能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解决争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公证费、见证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早稻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徐小兵提供手机,徐小兵按约支付了6个月的租金2394元(399元×6个月),自2018年06月19日起未支付租金。
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原告和重庆玖章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该律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蔡明律师在重庆市万州区、渝北区等人民法院批量立案提供协调、协助或配合服务,在万州区法院批量立案的案件,按照800元/件的标准支付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租金支付凭证、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费票据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亦应当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自2018年06月19日起未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06月19日至2018年12月23日的租金及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买断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转售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目前原告能够明确的费用仅为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依据协议约定,本案就该费用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早稻科技有限公司手机租金2394元;
二、被告徐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早稻科技有限公司购机买断款5277元;
三、被告徐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早稻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罚金1494.65元;
四、被告徐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早稻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夏耒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亢
书记员曾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