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7刑初66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国文,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在业,住湖南省湘阴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宇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翠怡,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向竹林,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在业,住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婉琪,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义文,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文盲,在业,住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定的辩护人蔡某,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8〕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国文、向竹林、许义文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8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国文、向竹林、许义文及辩护人李宇飞、江婉琪、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钟国文雇请被告人向竹林、许义文等人,驾车去到被害人谭某经营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长岐旧知青场鱼塘处购买155头生猪,期间通过在称量生猪时将猪笼门以轻换重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谭某在计算生猪重量时多扣除了不应当扣除的重量,从而骗取被害人谭某少收取被告人钟国文应当支付的购猪款。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损失人民币约18993元。
2017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钟国文再次雇请被告人向竹林、许义文等人,驾车去到被害人何某1经营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赤西村鱼塘处购买59头生猪,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1少收取被告人钟国文应当支付的购猪款。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损失人民币约6589元。
2017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钟国文再次雇请被告人向竹林、许义文等人,驾车去到被害人何某2经营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长岐村五队知青场鱼塘处购买生猪,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2少收取被告人钟国文应当支付的购猪款。其中30头生猪已经被运走,后在称量至第38头生猪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何某2损失人民币约3876元。案发后,被告人钟国文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国文、向竹林、许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国文、许义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钟国文的辩护人李宇飞的辩护意见是:钟国文的家属主动退赃,且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许义文的辩护人蔡某的辩护意见是:许义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中是临时被雇佣,获利只有300元,未参与分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竹林提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事实方面,2017年11月29日只参与收购了第一车78头猪,然后就跟车离开了,没有参与收购第二车77头猪。辩护人江婉琪的辩护意见是:向竹林在第一次犯罪的过程中应当只认定70头猪、涉案金额为9044.7元;向竹林系被雇佣,听从指挥工作,是从犯,且只收取了300元工资,没有参与分赃;向竹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向竹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钟国文雇请被告人向竹林、许义文等人,驾车去到被害人谭某经营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长岐旧知青场鱼塘处购买155头生猪,通过在称量生猪时将猪笼门以轻换重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谭某在计算生猪重量时多扣除了不应当扣除的重量,从而骗取被害人谭某少收取被告人钟国文应当支付的购猪款。期间被告人向竹林在收购第一车78头猪后跟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损失人民币约18993元。
2017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钟国文再次雇请被告人向竹林、许义文等人,驾车去到被害人何某1经营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赤西村鱼塘处购买59头生猪,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1少收取被告人钟国文应当支付的购猪款。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损失人民币约6589元。
2017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钟国文再次雇请被告人向竹林、许义文等人,驾车去到被害人何某2经营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长岐村五队知青场鱼塘处购买生猪,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2少收取被告人钟国文应当支付的购猪款。其中30头生猪已经被运走,后在称量至第38头生猪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何某2损失人民币约3876元。案发后,被告人钟国文家属向被害人何某2的家属赔偿人民币20000元,获得谅解。
另查明,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钟国文的家属退赔25582元,该款暂存于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谭某、何某1、何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三人向被告人钟国文卖猪的经过,及何某2发现被骗并报警的经过。
2.证人彭某、郑某、单某、吴某、宋某、何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被告人钟国文等人收购生猪的具体情况,何某3还证实了发现被骗及报警后钟国文进行赔偿的情况。彭某辨认出钟国文、单某、郑某、许某、向竹林及收猪的地点;郑某辨认出钟国文、许某、彭某、向竹林及收猪的地点;单某辨认出钟国文、彭某、郑某、许义文、向竹林,辨认出收猪的地点;何某3辨认出钟国文、彭某、郑某、单某。
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销售钟国文收购的生猪并按照钟国文的要求向谭某、何某3等农户支付价款的情况。李某辨认出钟国文。
4.证人何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在看守所听到同室被羁押人员彭某说起在收猪老板、中介及赶猪工人收购生猪的过程中通过更换猪笼门诈骗养殖户的情况。何某4辨认出彭某。
5.被告人钟国文、向竹林、许义文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被告人钟国文向被害人谭某、何某1、何某2收购生猪及在称重时通过偷换重量较轻的猪笼门以减少称重重量诈骗养殖户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向竹林供述2017年11月29日当天在第一车离开时随车离开并没有参与第二车猪的抬运。三被告人能够互相辨认,并辨认出其他相关人员和收购生猪的地点。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收购生猪现场的情况,并扣押了位于现场的赣C×××××号大型汽车一辆、猪笼门一个、猪笼一个。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赣C×××××号大货车一辆、手机一台、猪笼一个、猪笼门一个;经分别单独对两个铁门称重,重量分别为21.5斤和3.8斤,相差17.7斤;分别将两个铁门安装到猪笼上称重,重量分别是54.7斤和37斤,相差17.7斤。从钟国文处扣押oppo手机一台;从彭某处扣押华为手机一台;从单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台;从郑某处扣押VIVO手机一台。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各被害人损失的情况。
9.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主要内容:李某的银行账号转账给谭某、何某3账号的情况。
10.收猪记录。主要内容:2017年12月2日钟国文在第二户农家收猪的记录。
11.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记录。主要内容:赣C×××××货车在乐某、潼侨下高速的情况及车辆重量。
12.谅解书、收据。主要内容:(1)何某3(代表何某2)收到钟国文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其对钟国文的行为表示谅解;(2)被告人钟国文的家属退赔25582元,存于本院账户。
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
14.抓获经过。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15.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向竹林及其辩护人江婉琪所提2017年11月29日向竹林只参与收购了第一车78头猪,没有参与收购第二车77头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向竹林归案后稳定供述其只参与收购第一车猪,被告人钟国文、许义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提及该细节,被告人许义文当庭就该细节供述表示已忘记当时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竹林参与了收购第二车生猪的事实,仅有被告人钟国文的供述,并无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本院采纳被告人向竹林及辩护人江婉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向竹林2017年11月29日只参与收购了第一车78头猪。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文、向竹林、许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江婉琪所提被告人向竹林2017年11月29日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9044.7元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向竹林与其他被告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向竹林明知其他被告人会继续实施诈骗行为,虽然其在犯罪中途离开,也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江婉琪所提被告人向竹林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向竹林与许义文均行为积极,直接负责实施偷换笼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以根据二被告人受雇佣及获利较少等情况,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国文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国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竹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义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国文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25582元,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谭洪伟、何信艺。
五、从彭自卫处扣押的华为手机一台、从吴仕美处扣押的LETV手机一台、车牌号为赣C×××××大型汽车一辆、从钟国文处扣押的OPPO手机一台,予以发还所有人;扣押的猪笼一个、门一个,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甘露
人民陪审员林培英
人民陪审员梁海鹰
书记员:
书记员卢晓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