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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兰吉述、潘姣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桂0329民初10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03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9民初10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大埠街**。

负责人:吴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升柏,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之辉,该支行三农组长。

被告:兰吉述,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潘姣妹,女,1963年3月4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潘必虎,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潘球忠,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潘福兴,女,1965年1月6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资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被告兰吉述、潘姣妹、潘必虎、潘球忠、潘福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升柏、刘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吉述、潘姣妹、潘必虎、潘球忠、潘福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借款人兰吉述、潘姣妹共同履行偿还所欠农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8年10月2日已还本金634.96元,尚欠本金49364.97元,利息5280.78元,本息合计54645.75元,利息算止2019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二、担保人潘必虎、潘球忠、潘福兴承担担保责任,共同履行偿还兰吉述所欠农行的全部贷款本息;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资源县支行与被告兰吉述、潘必虎、潘球忠、潘福兴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50070851,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0月26日(具体详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五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兰吉述。该贷款实行一年还款一次,自助循环使用。自助循环第三次凭证到期2018年9月30日后就没有归还贷款,合同于2018年10月26日到期,被告兰吉述尚欠贷款本金49364.97元、贷款利息5280.78元未还,累计贷款逾期天数442天,原告经多次电话、登门向被告兰吉述催收,被告兰吉述拒不履约还款,现尚欠贷款本金49364.97元、贷款利息5280.78元没有归还,已构成事实违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依法申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兰吉述,担保人潘必虎、潘球忠、潘福兴归还被告兰吉述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的用途、贷款方式、贷款种类等事实;

2、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彼此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合同编号:4502012015007085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地、地点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约定;

4、《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记账凭证》,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兰吉述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未还凭证,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贷款利息金额;

6、被告潘福兴、潘必虎、潘球忠、兰吉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回执,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兰吉述、潘姣妹、潘必虎、潘球忠、潘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兰吉述、潘姣妹属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兰吉述、潘必虎、潘球忠、潘福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5007085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兰吉述为借款人,潘必虎、潘球忠、潘福兴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种养。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额度有效期)。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约定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兰吉述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于2018年10月26日到期,被告兰吉述尚欠贷款本金49364.97元,贷款利息5280.78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2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4502012015007085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兰吉述,被告兰吉述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兰吉述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兰吉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364.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上下限,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兰吉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兰吉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潘姣妹未到庭对该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姣妹对被告兰吉述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兰吉述借款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10月26日。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潘必虎、潘球忠、潘福兴对被告兰吉述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吉述、潘姣妹、潘必虎、潘球忠、潘福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吉述、潘姣妹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9364.97元并支付利息5280.78元(上述利息暂算止2019年12月30日,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潘必虎、潘球忠、潘福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兰吉述、潘姣妹、潘必虎、潘球忠、潘福兴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16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孟昭晖

书记员:

法官助理莫秀兰

书记员李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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