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思民初字第12500号
当事人:
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4号之十二。
代表人胡永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来、杜宁,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朱伯虎,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火灶,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文、严兰珠,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聚畅公司)与被告朱伯虎、朱火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聚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来,被告朱火灶、朱伯虎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文、严兰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畅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朱伯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5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18日为60000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朱火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火灶、朱伯虎辩称,原告与被告朱伯虎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朱火灶从未对本案讼争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火灶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现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伯虎签订一份《典当合同》,约定被告朱伯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月综合费为0.7%;若绝当后双方协商赎当或续当时,逾期费用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率按原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朱伯虎转帐496500元。当天,被告朱伯虎、朱火灶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于朱伯虎、朱火灶于2011年向原告共借款500万元,朱伯虎、朱火灶为所有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典当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转帐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被告朱伯虎向原告借款496500元,理应偿还,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宜按月利率0.5%计算。因本案讼争债务实为借贷所产生,故原告要求收取月综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火灶、朱伯虎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虽注明债务人是朱伯虎、朱火灶,且债务注明是500万元,远远高于本案讼争的债务的总金额,但因被告朱伯虎、朱火灶确实均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不仅仅是本案讼争的债务,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该《不可撤销担保函》是为除原告主张的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认为该《不可撤销担保函》系一份最高额担保,是为朱伯虎、朱火灶两人所有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理由并不违反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朱火灶理应对上述朱伯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伯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朱火灶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朱火灶负担640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林芳
书记员:
代书记员廖杨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