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4刑初9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江伟,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河南省上蔡县,现租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随印,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一部刑诉(2020)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江伟、被告人罗随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余存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江伟、罗随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6日夜晚,被告人付江伟、罗随印在正阳县田记拉面馆和欧蓓莎王伟店内吃饭、喝酒,酒后被告人罗随印明知付江伟喝酒的情况下还将自己的白色长安牌牌号为豫Q×××**的小型汽车交由付江伟驾驶,且罗随印在副驾驶位置坐着。付江伟驾车行驶至正阳县南环路与花生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付江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08mg/100ml,被告人罗随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90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江伟、被告人罗随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江伟、罗随印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江伟、罗随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江伟、罗随印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如果适用缓刑,可以判处缓刑。
被告人付江伟、罗随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江伟、罗随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后认为二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江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随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李向东
书记员:
书记员张孟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