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方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希文,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王玉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伊希文、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称,200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07)鲁设/捷能028号《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商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的被告义务包括向原告提供N7-3.43中温中压凝汽式汽轮机两台及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合同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且定金到位后合同生效。200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若被告违约、未按质、未按时交货,将双倍返还预付定金款。2007年4月20日,原告将预付定金169.6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合同生效。但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预付定金款项人民币339.2万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不管收款收据还是回执都没有体现为定金,被告已经交付了合同产品,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不按约付款,违约方是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也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应依法驳回。被告没有派人,被告是通过电话进行了指导,当时也是因为原告不支付安装款,为了拖欠安装款,原告没有告诉被告什么时间派人去,原告始终没有给被告发派外证明,因此被告的安装人员也无法出国,现在设备已经完全运行。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07)鲁设/捷能028号《商务合同书》,证明事项:2007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N7-3.43型中温中压凝汽式汽轮机2台,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潘滨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卖方处签字。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件,证明事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预付款人民币169.6万元,被告保证在合同条款中违约/未按质/未按时交货,将双倍返还给原告此预付款,并无条件的承担由合同违约引起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和损失,被告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3、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
证明事项:原告按照合同该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预付款人民币169.6万元,被告已收款。4、2012年8月31日电子邮件及《关于C7-3.43/0.981机组及N7-3.43机组质保金结算的会议》,证据内容:被告通过潘滨的电子邮箱向原告电子邮箱发送邮件,将由被告整理的有关8月30日双方会谈的纪要文件即《关于C7-3.43/0.981机组及N7-3.43机组质保金结算的会议》以附件形式发给原告。该纪要文件中被告确认未能派出指导人员配合原告的安装调试工作,已构成违约。5、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是原告申请对双方往来邮件从电脑中提取的过程进行的公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邮件内容没有添加。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安装调试是原告自己找公司,被告只提供技术支持,合同中有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20%是预付款不是定金,是保证预付款的正确使用,不存在根本性违约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支票存根写的是货款,收款收据也是预付款,不是定金,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是定金。证据4邮件是存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第三部分有增加,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该函件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索要两机组的货款,原告称设备有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最后也证明不了变更合同的意见,只是证明被告不断索要货款的事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07鲁设/捷能028号《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商务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及技术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对产品的定做技术要求,补充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2、集装箱装箱清单,证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3、2012年8月30日会议纪要及双方往来的邮件,证明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在被告不断催要,双方的会议意见和付款意见,原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被告货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和技术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加盖的是海外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专用章而非原告,没有原告有效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为买卖合同非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原被告双方有效公章,个人签字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证据内容发货单位栏中的发货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被告应当进一步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中的内容与原告所收到的内容不一致,该纪要是由被告形成发给原告的,被告提交的纪要显然是删减后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务合同书,合同编号(07)鲁设/捷能028号,约定原告为履行与印尼IMM公司的电站项目向被告订购N7-3.43中温中压凝汽式汽轮机两台,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848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5个半月力争5个月。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预付定金为合同金额的20%,即人民币169.6万元,如被告在合同条款等方面违约,该预付定金将双倍返还原告,如果此付款延期,则合同交货期顺延;2.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交货前不晚于7天前,凭被告备货通知单,以银行承兑汇票90天方式,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金额的60%,即人民币508.8万元;3.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在整个机组试运转72小时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或港口交货后6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金额的10%,即人民币84.8万元;4.投入试运行后12个月内或港口交货后18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10%即人民币84.8万元。如果原告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周,违约金为按迟付金额的1%,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双方还约定,交货地点为青岛港原告指定的仓库,原告在发货前一个月内将唛头格式传真给被告,并通知被告接货港名称、港口接货人、联系方式、船名等信息,确保被告能及时卸货;因原告原因要求被告推迟发货期超过3个月时(设备制造完毕),双方应通过协商签订变更协议,变更交货期。因设备交货期变更而产生的仓储费、必要的保管费变更期间货款的利息在设备实际交付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双方约定收货单位中关于技术资料邮寄单位和地址为原告定单位名称和地址,联系人为**,电子信箱为sdmeco@sdmeco.com。被告应及时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现场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被告需派代表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原告按被告的技术资料进行安装、分部试运行、调试和启动,并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质量及性能等问题,被告将派出2人次的安装调试指导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服务,在90人天内的现场服务是包含在合同总价当中的,如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超出的服务由原告按照400元/人天向被告支付延期服务费,被告服务人员的签证、国际往返机票、在现场的食宿、交通、通讯和医疗费用由原告负责。本合同设备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被告现场技术人员应对整个安装、调试过程进行指导,重要工序须经被告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在安装之前,被告技术人员应讲解安装方法和要求,在安装过程中,被告技术人员应对安装工作给予技术指道/监督服务,并参加为满足保证指标和安全稳定运行所需的每套机组合同设备的安装质量的检验和测试;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应派人参加调试,进行指导;保证期自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被告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达到中国港口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双方还约定合同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且定金到位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2007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预付款保函,确认原告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169.6万元,被告保证专款专用,收到的预付款将用于合同货物的生产制造,并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并承诺若届时被告在合同条款中违约/未按品质数量/未按时交货,将双倍返还此预付款给原告。200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合同定金169.6万元。2007年12月18日,原告将唛头格式通知被告,2008年2月20日通知被告集港地点为青岛港务局大港公司八号码头及联系人,通知被告将货物于2月29日集港,同年3月18日原告将第二笔货款508.8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自3月25日起至3月29日,向原告指定仓库交付货物。
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第三笔付款时间变更为被告港口交货后3个月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金额的10%即人民币84.8万元,其余仍按原主合同执行。
另查明,200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还曾签订C7-3.43/0.981型抽汽凝汽式汽轮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C7项目,本案双方签订的关于N7-3.43中温中压凝汽式汽轮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N7项目)。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于剩余货款的支付以及合同履行中存在的争议多次进行通过会议、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沟通。2012年8月30日,双方在被告会议室召开了《关于C7/3.43/0.981机组及N7-3.43机组质保金结算的会议》,双方对两个项目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的争议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被告的意见为:C7项目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质保违约的责任,原告应当全额支付该项目质保金给被告;N7项目交货款原告理应全额支付给被告,本着维持双方长远友好合作的关系为原则,考虑到被告未能派出指导人员配合原告的安装调试工作,尽管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发货后的3个月内支付项目10%的交货款,被告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考虑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意见是:因为被告在该两个项目的执行过程中的失误,对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至今业主仍然拖欠其质保金未能返还,即使需要向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也应考虑到相应的责任。
2012年9月11日,原告给被告发去邮件,提出C7-3.43/0.981型抽汽凝汽式汽轮机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双方各承担一半,对于N7-3.43原告愿意承担本合同项下10%的交货后款项,但违约质保的10%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去回函,表示不接受原告2012年9月11日提出的交货款及质保金解决方案,并要求原告支付C7-3.43/0.981机组合同价格10%的全部质保金,支付N7-3.43机组合同价格10%的全部交货款,另外合同价格10%的质保金,被告可以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扣款。
2012年10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邮件,提出建议,一是加强双方在国际市场上的产品业务合作,二是希望被告接受原告于9月11日提出的质保金及货款的解决方案,三是如果双方短期内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应保持进一步沟通协商,在此基础上原告可以尽快支付N7-3.43凝汽汽轮机10%交货款的部分款项。同日,被告给原告回复邮件,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三条建议。
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将其中的20万元记入本合同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派人员到现场为原告购买设备的安装调试提供指导服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条款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双方2012年8月30日的会议纪要及其后的有关邮件,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时,被告做出了愿意承担部分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部分同意承担责任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收款收据中没有注明收到的预付款为定金,但在被告出具的保函中,被告承诺在违反合同条款时将双倍返还,因此该预付款即为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迟延通知相关事项及迟延付款,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交货期间的货款利息,并支付被告必要的仓储保管费用,对此本院已经做出(2013)四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定金人民币339.2万元;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我们只是负责将货运输到港口,至于货物再运到什么地方,我们不清楚,被上诉人也未书面通知和邀请上诉人到海外安装调试,更没有给我们办理有关的出国手续,所以不可能去给被上诉人调试安装。合同约定我们是指导安装调试,我们只是协助指导义务。2、我们提供的汽轮机只是设备的一部分,汽轮机的安装都是专业公司安装。被上诉人自己聘请有资质的安装公司进行安装调试,3、被上诉人一审要求返还双倍定金,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是预付款,并不是定金。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双倍返还问题。
被上诉人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辩称,1、根据2012年8月30日会议纪要及后续的邮件中,上诉人已经确认其未履行派人安装调试指导义务,也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扣除未付款项中的部分款项。2、双方一直在沟通协商,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在2012年8月30日会议纪要中达成一致意见。在会议纪要和邮件中,除了确定了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外,对交货方式和数量作了变更,同意被上诉人支付40万元之后,再进一步协商具体数额及支付。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当中,其存在违约,就应当双倍返还预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了质证。2008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双方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07)鲁设/捷能028(以下简称主合同)作出如下变更:将主合同5.3.3条款乙方按照合同规定指导安装调试完毕,整个机组试运转72小时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或港口交货后6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10%,即人民币84.8万元。变更为乙方港口交货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10%,即人民币84.8万元。本合同未约定事宜,仍按照主合同执行。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盖章是山东海外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甲方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山东海外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上诉人与山东海外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盖章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是否有效,双方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称:经对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山东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是山东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另一股东为山东海外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2、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山东海外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工作地址是相同的,公司混同;3、山东海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董事三名,为韩学兵、曹惠恩、于晓娟、韩学兵为董事长,牛敏光为公司总经理,**为监事。证据2,韩学兵、曹惠恩、于晓娟、韩学兵、牛敏光、**的社会劳动保险查询,证明山东海外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韩学兵、曹惠恩、于晓娟、韩学兵、牛敏光、**全是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的管理人员,山东海外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质是由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控制为一套人马两个牌子。证据3,(07)鲁设/捷能(028)合同签字页和2008年3月18日补充协议。证明本案的合同购买方是韩学兵签字,补充协议为**签字,全为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证据4,2012年8月30日的会议纪要,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已作为证据提交,在此次的会议纪要中,韩学兵、**都是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人员参加谈判,且纪要也提到2008年3月18日补充协议。合同6.14条,代表**是代表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18日会议纪要谈判中,**也参与其中。以上均证明补充协议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商登记可以证明山东机械与海外成套分别为两个独立法人,二者分别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之间不能相互替代。社保记录虽然证明**是山东机械的员工,但并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本案合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且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韩学兵,并非是**,在被上诉人针对签订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没有给**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是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且补充协议上既有山东海外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有**的签字,在此种情况下,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应以公章为准,补充协议系由山东海外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与上诉人签订,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该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无论该补充协议是否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该内容均与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派员现场指导安装、调试、技术培训服务等,与合同义务无关,也不能改变上诉人在双方会议达成的会议纪要中,以书面确认未能派出指导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其自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上诉人派员现场指导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培训等义务,是合同约定义务,是上诉人交付货物同时,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与补充协议以及设备有谁来安装无关,合同约定的义务都应当履行,未履行就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中确认愿意为未能派出指导人员提供技术服务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也认为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指导安装调试、性能验收、现场人员培训是其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否则,其是不会自愿承担相应责任。会议纪要中关于补充协议内容,是上诉人的意见和陈述,在被上诉人意见或双方意见中,并未对补充协议内容进行确认。综上,该补充证据不能够证明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的效力,也不能够改变上诉人的违约事实以及其对违约事实及承担相应责任的确认。另,合同6.14条,仅是指定**为相关材料的收取人,并不是合同签订人。
上诉人称:合同第7.4条约定交货方式,需要被上诉人传真通知上诉人。我们的设备早已完成,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提货。从2007年10月10、10月15日、10月24日催促被上诉人收货的传真。实际交货时间是2008年3月29日。交货后,被上诉人接收货物,对于上诉人晚交货未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称:我们没有收到传真,提出过异议。对于交货的约定,最迟是2007年9月24日之前交货,实际上上诉人完成生产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0日。从该事实上来看,无论上诉人何时交货,都不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被上诉人是什么时候通知上诉人赶快交货,无书面证据证明。
上诉人称:上诉人把货交给被上诉人后,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协助指导被上诉人进行安装调试等有关工作,因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给我们发外派证明,所以我们没法去。合同约定我们是指导安装调试,是被上诉人自己聘请有资质的安装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我们只是协助指导义务。
被上诉人称:因为该设备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很强,我们自己找上诉人,如果没有上诉人进行技术指导,我们是无法安装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其履行义务必须是被上诉人先发通知,这不是互为条件的。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指导调试安装,没有给上诉人办理出具有关工作人员的出国证明等相关文件和手续。
被上诉人称: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使用。是什么时间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使用,因为上诉人没去,是印尼业主自行找人调试安装的,什么时间不清楚。
上诉人称:具体时间不清楚,应该在发货后6个月之内就能安装。
上诉人称:合同上5.3项约定是预付定金,但我们付款收据上注明是“预付款”,应是预付款。
被上诉人称:是预付款,不是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甲方盖章是山东海外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海外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及买卖设备的项目公司,该公司的人员也是被上诉人公司人员。合同约定的设备的交付,也是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的,应当认定该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协议。对于设备的交付,实际交货时间是2008年3月21日。交货后,被上诉人接收货物,对于上诉人晚交货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传真,提出过异议,无书面证据证明。
上诉人把货交给被上诉人后,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协助指导被上诉人进行安装调试等有关工作,因被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指导调试安装,没有给上诉人办理出具有关工作人员的出国证明等相关文件和手续,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指导安装调试。设备是印尼业主自行找人调试安装的,什么时间不清楚。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使用。合同上5.3表约定是预付定金,上诉人付款收据上注明是“预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是预付款,不是定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商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安装调试完毕并早已正常运行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给上诉人剩余的设备款及应付的相关费用。合同第7.4条约定交货方式,需要被上诉人传真通知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交货时间是2008年3月21日。交货后,被上诉人接收货物后,对于上诉人晚交货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把货交给被上诉人后,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协助指导被上诉人进行安装调试等有关工作,因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办理出具有关工作人员的出国证明等相关文件和手续,所以上诉人不可能去给被上诉人调试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法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履行定金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人所交付的设备已经正常运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为上诉人未到国外进行现场指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本院前述分析,上诉人未能到国外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并非上诉人违约,而是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履行了要求上诉人到国外指导的通知义务。尽管在2012年8月30日双方商谈中上诉人认可:考虑到上诉人未能派人到现场指导被上诉人安装调试工作,表示愿意承担被上诉人的一定损失,但,上诉人并未明确是自己违约。即使认定上诉人的该行为违约,因该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该指导安装义务并非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能按合同约定到被上诉人施工现场处协助指导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等有关工作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人民币339.2万元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其定金人民币339.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
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2012年8月30日的会议纪要及其后的有关邮件,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时,上诉人本着维持双方长远友好合作的关系为原则,考虑到上诉人未能派出指导人员配合原告安装调试工作,尽管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发货后的3个月内支付项目10%的交货款,上诉人曾承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考虑相应的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此,根据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做出(2013)四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迟延通知相关事项及迟延付款,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交货期间的货款利息,并支付上诉人必要的仓储保管费用,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迟延通知相关事项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为此,本案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后,也已作出(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本案上诉人对该判决的上诉请求,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3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6元,共计72872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立春
审判员逄明福
代理审判员卞冬冬
书记员:
书记员黄显东
书记员彭晓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