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7民初938号
当事人:
原告:河北保联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博野县沙沃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郭鹏月,男,系该单位股东。
被告:刘兰中,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保联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联公司)与被告刘兰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月,被告刘兰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82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38%计算,从供货结束日2016年12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8-08-31,已发生利息约215914.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蠡县南庄镇北林里村田间道路硬化工程,并在合同中约定2016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工程结束后,甲方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至今仍有782300元欠款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但被告以过几天或没钱为由,一再拖延拒不还款。2018年春年前,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同意于2018年2月14日(农历二十九)一次付清,到时间后被告一分未付并拒不接听原告电话。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向博野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无条件履行合同支付欠款782300元,并赔偿欠款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兰中口头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利息计算方式,起算时间,利息总数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因承包蠡县南庄镇北林里村间道路硬化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自2016年7月5日,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预计总方量为5000方,单价247元/方,付款方式:最晚11月底付清,今双方协商最晚农历12.20以前付清,违约金:供货完毕后,未按付款方式约定给付货款,每日按欠款的3%违约金赔偿(违约日期从供货结束后次日起计算)。被告刘兰中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混凝土价格高于市场价,水泥用量未达到5000方。原告继续举证证明,刘兰中员工乔将签字确认总放量为5191.5方,总价款为1282300.5元,被告已付50万元,尚欠782300.5元未付,原告诉求放弃0.5元属于自愿,应予准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兰中与原告保联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遵守契约原则。被告刘兰中虽对水泥方量有异议,但其员工“乔将”在明细表签字,虽然被告称乔将只是普通员工,没有接收水泥的权利,但原告的证人程某、刘某证明,乔将系被告刘兰中的收料员,退一步讲,即便乔将作为普通员工,其签字的明细表足以作为被告接收水泥总量的佐证,故本院对其购买的水泥方量为5191.5方予以认定,故混凝土总价值为1282300.5元,被告刘兰中已经给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确定为782300元未付(原告放弃0.5元),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兰中给付剩余货款7823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方称水泥单价高于市场价,因双方合同为自愿签订,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合同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供货结束后次日起每日按欠款的3%支付违约金,显然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刘兰中要求减少,应予支持;原告庭审时称自己资金系民间借贷高息而来,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资金回笼系做混凝土买卖,而对于混凝土买卖的利润率本院尚没有可靠参考依据,故酌定违约期间按照建设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基础,故依据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确定建设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又因被告刘兰中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全部款项,所以按照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约定,确定供货结束第二天开始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但是双方均未陈述供应混凝土结束时间,酌定按照“乔将”签字的2016年9月12日为供货结束时间,故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13日算起,直至被告刘兰中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的有“乔将”签字委托书,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案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兰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联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82300元。
二、被告刘兰中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建设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给原告河北保联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违约损失直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2元,减半收取6891元由被告刘兰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吕学军
书记员:
书记员苑喜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