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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长刑初字第848号
案由: 妨害公务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1-27
案件内容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84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女,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傅天华,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傅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警王某某在本市XX区XX路XX路附近XX茶餐厅门口查处一违章停车车辆时遭车主被告人金某阻挠,金某脚踢交警致其受伤。后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警官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员梁志明

书记员:

书记员辛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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