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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浙0212刑初114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4-10
案件内容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11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军,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海曙区。2015年3月2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经审查于同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6日、21日、下旬一天,被告人杨明军在宁波市海曙区,三次容留吴某(另案处理)在其办公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杨明军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军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明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吴某、崔某的证词,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书,微信信息和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和附件,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明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军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明军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明军犯容留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冯旭东

书记员:

代书记员阮雪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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