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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5朱晓妹与江苏津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1281民初7275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9-30
案件内容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1民初7275号

当事人:

原告:朱晓妹,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津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昭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懿,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晓妹诉被告江苏津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由审判员张长桂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津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兴化劳人仲案字(2018)106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4381.20元;3、未订立书面合同七个月的双倍工资13698.20元;4、违法解除事实劳动用工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253.3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招聘原告到其公司从事自行车组装流水作业工作。月工资3000-33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不仅低于约定,而且有的月份未给付任何报酬。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另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被安排放假在家休息后,被告一直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也没向原告给付放假期间的报酬,其行为就是违法辞退行为。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津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兴化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3、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公司承诺不正常生产时按最低生活保障费发放工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晓妹于2017年5月底到被告处工作。根据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打印单记载,原告领取工资情况为:2017年6月3324元、8月220.56元、9月808.72元、10月1469.52元、11月2215.04元、12月2494.16元,2018年1月2098.72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生产经营管理问题,公司有时处于停工歇业状态。从2018年1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即未再上班。自2017年7月1日起,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因发生争议,原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4381.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013.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4253.30元,2018年6月25日,兴化市劳动人事中医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化劳人仲案字(2018)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被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补足工资差额、生活费2661.2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86.14元(不含已付的一倍工资),合计11747.36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晓妹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7】14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因生产经营管理等问题,公司有时处于停工歇业状态,以致申请人未能正常上班。《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支付其工资。原告主张未满工作天数的月份补足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应当予以支持。对未能提供劳动月份的待遇,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给付生活费。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差额工资为2017年7月份生活费1376元(1720×0.8)、8月份1499.44元(1720元-220.56元)、9月份911.28元(1720元-808.72元)、10月份250.5元(1720元-1469.5元),合计4037.22元。去除建立劳动关系后第一个月工资,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数额为13343.92元(1376元+1720元+1720元+1720+2215.04元+2494.16元+2098.72元)。本案被告并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2018年1月31日后原告实际已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对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请求,因其已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并未生效,不存在需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苏津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朱晓妹补足工资差额、生活费4037.2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343.92(不含已支付的一倍工资),合计17381.14元;

三、驳回原告朱晓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津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审判长张长桂

人民陪审员张宗旺

人民陪审员沈学德

书记员:

书记员吴楚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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