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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森焕与赵媛、邢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晋0702民初2802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9-28
案件内容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2802号

当事人:

原告:郎森焕,男,汉族,1981年5月3日生,住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西,系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媛,女,汉族,1992年1月15日生,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邢旺,男,汉族,1992年3月6日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郎森焕与被告赵媛、邢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森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媛、邢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元及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00元计算利息,截至2020年6月1日,利息为500元,以上本息共计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流村经营饭店生意,2018年4月,因被告赵媛信用卡最后还款期限将至,被告邢旺找到原告提出借款一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后原告通过民生银行手机银行将款1万元转入被告赵媛的信用卡中,被告邢旺于同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邢旺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100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1月18日,剩余的本金和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媛、邢旺未答辩、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手机银行分两次将款共计1万元汇入被告赵媛的银行账户。

同日,被告邢旺向原告出具《借款合约》一份,载明:“甲方赵媛、邢旺,身份证号1424011992××××××××,今借到乙方郎森焕,身份证号1405221981××××××××,人民币伍千玖佰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8年4月7日到2019年4月1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一百元整。借款人:邢旺。”

另查明,被告赵媛与被告邢旺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流村经营天富汽配商行,被告在流村卖大碗面。2018年4月7日,被告邢旺找到其称妻子赵媛怀孕不便出来,提出向其借款1万元用于归还妻子赵媛的信用卡欠款。其通过转账将1万元汇入赵媛的信用卡。当天,被告偿还本金4100元,尚欠本金5900元,被告在家中向其出具《借款合约》,该合约上赵媛的签字是邢旺代替赵媛签的,但赵媛当时在场,也知晓此事。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0元,利息自2018年4月7日起算,每月7日支付利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18日,尚欠的本息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赵媛、邢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邢旺向原告郎森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期还款,系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媛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邢旺与赵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媛虽在借款合约上未签字,但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转账汇入赵媛的账户,应推定赵媛对债务是知情的,对该借款达成了合意或者追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赵媛应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媛、邢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森焕借款本金5900元及利息(以59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100元计算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媛、邢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曹瑞峰

书记员:

书记员董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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