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5民初4518号
当事人:
原告:梁乐岭,男,汉族,1968年8月4日生,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刘洋,男,汉族,1995年1月12日生,住济南市济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乐岭与被告刘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乐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乐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赊欠原告的人工费2274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原告给被告贴瓷砖,人工费一直未支付,索要数次被告拖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梁乐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洋曾雇佣梁乐岭贴瓷砖,经结算,刘洋需支付梁乐岭劳务费22746元,2021年2月9日,刘洋为梁乐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洋欠梁乐岭铺砖工钱22746元,欠条中亦载明了还款计划。刘洋出具欠条后,未按计划还款,梁乐岭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乐岭为刘洋贴瓷砖,刘洋欠梁乐岭劳务费22746元,刘洋出具欠条一份,刘洋未按约定偿还梁乐岭上述款项,故此,原告梁乐岭要求刘洋偿还劳务费22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梁乐岭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网上立案起诉之日(2021.10.12)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7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乐岭劳务费22746元及利息(利息以22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7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元,由被告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健超
书记员:
书记员霍明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