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102民初3003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曾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0日,无业,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反诉原告):李亚,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29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禄,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1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系李亚父亲。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冯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系该公司员工。
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史文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葳,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曾勇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勇、李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禄、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葳、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79.70元、财产损失62369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李亚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20时30分,曾勇驾驶甘JK23**的小型客车,沿定新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亚驾驶的甘JM93**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曾勇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勇负次要责任,李亚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勇维修受损车辆,共支出维修费等61369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曾勇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定西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82.70元;CT、彩色超声检查诊断为:左肺纤维化病灶、脂肪肝等,支出医疗费297元。
李亚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曾勇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且要求李亚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赔偿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曾勇主张的财产损失无异议,李亚驾驶的甘JM93**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亚赔偿曾勇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但曾勇请求的医疗费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有人员受伤,故不予赔偿。
李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由曾勇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423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李亚支出车辆维修费13410元,要求曾勇和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曾勇主张的财产损失、医疗费均无异议。曾勇驾驶的甘JK23**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司机座位责任险等,该公司已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曾勇17870.91元;并同意赔偿李亚请求的车辆维修费542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双方车辆的参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曾勇主张的财产损失62369元,其中的61690元曾勇提供了维修清单和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李亚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其中的679元曾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曾勇主张的医疗费,李亚和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中门诊检查和放射检查支出的医疗费382.70元,可证明检查事故所致外伤时支出,予以确认;对CT、彩色超声检查所支出的医疗费297元,诊断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勇负次要责任,李亚负主要责任,故双方应依法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曾勇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069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医疗费中的382.70元,应先由承保李亚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曾勇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勇主张的财产损失679元无相应证据证明,主张的医疗费279元与本案无关,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曾勇的车辆维修费6069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医疗费382.70元;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已付李亚)、医疗费382.7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共计59690元,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赔偿30%即17907元(已付17870.91元),李亚赔偿70%即41783元。
二、李亚的车辆维修费5423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分公司赔偿。
上述两项折抵后李亚应实际支付曾勇4378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支付曾勇382.70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支付曾勇36.09元、支付李亚542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曾勇负担200元,李亚负担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曾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军霞
书记员:
书记员魏连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