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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瀚森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淑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津0105民初5424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8-23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5民初5424号

当事人:

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万柳村大街富方园6-30-201。

法定代表人:洪伟,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家义,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淑苓,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红星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淑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家义,被告刘淑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48个月的物业费32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淑苓答辩称:拖欠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不作为,楼道脏乱差,楼道门的门锁也坏了,墙面上都是小广告,曾经要求物业维修楼道门,粉刷一下楼道墙面,后来就没有下文了。我自己出钱找了装修公司把楼道粉刷了,粉刷楼道的费用(2000元)要求折抵物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富秀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11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每平方米0.5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富秀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每平方米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富秀园X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4平方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5元(部分与合同规定服务期间不一致的收费标准属原告自愿让免),每月收费52.2元,共24个月计1252.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8元,每月83.52元,共24个月计2004.4元。被告欠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48个月的物业费3257元。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富秀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理应受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粉刷楼道产生的费用一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该项抗辩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尽到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但在服务过程中仍存有瑕疵,因此对于被告应该交纳的物业费酌情减免15%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应该交纳所欠的物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淑苓给付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48个月的物业费3257元的85%即2768.4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淑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霍冠一

书记员:

书记员张志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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