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5民初407号
当事人:
原告贾瑞军,男,汉族,1981年8月5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鑫,女,山西景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林义,男,汉族,1973年7月6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贾瑞军诉被告冀林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鑫、被告冀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2月4日起签订了土地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名下位于羊儿岭的土地3年,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哥哥代原告向被告支付170000元。2019年寿阳京寿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红洼村建设光伏发电工程,需占用羊儿岭的土地,并对占用的土地进行适当的补偿。因光伏发电项目的占地时间尚在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期内,所以原、被告及红洼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6月29日就占地补偿费用分配一事签了协议,约定2019年青苗赔偿金每亩1311元整由原告所得,2019年、2020年占地赔偿金每亩按被告实际所得给原告。并且三方就付款时间也做了约定,红洼村民委员会付款时原、被告双方必须同时在场。实际情况为,2019年11月28日寿阳京寿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按照占地600元/年/亩的标准补偿给被告,占地面积为122亩,补偿费用为73200元/年,两年共计146400元,青苗补偿费为173052元。按照原、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共计31945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70000元,剩余149452元迟迟不予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列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位于寿阳县羊儿岭(地名)的土地为被告经营,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经营的土地用于耕种粮食,租赁期自2018年2月起至2021年2月,租金为1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及被告依约履行协议。2019年期间,政府在上列土地上安装光伏设施,致使《土地经营协议书》中的122亩土地无法耕种。2019年6月29日,原被告及村委会就光伏设施占用122亩土地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①2019年青苗补偿款归原告;②2019年、2020年期间占地赔偿款按被告所得给原告。被告认为,《协议》中约定的2019年青苗补偿款中已经包括了2019年占地补偿款(原告不应重复计算):即每亩青苗补偿款1311元×132亩(因光伏设施进出场损坏了少部分未占地青苗,经协商光伏公司多补偿了10亩)=173052元;2020年的占地补偿费为每亩600元×122亩×0.89(集体提留)=65148元,共计238200元,现被告已付原告17万元,余款68200未付为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冀林义以流转的形式取得寿阳县羊儿岭面积约280亩的土地经营权。后于2018年2月4日与原告贾瑞军签订了土地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经营被告名下位于羊儿岭的土地3年,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经营费用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哥哥代原告向被告支付170000元。2019年寿阳京寿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红洼村建设光伏发电工程,需占用羊儿岭的土地,并对占用的土地进行适当的补偿。因光伏发电项目的占地时间尚在原告经营期内,所以原、被告及红洼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6月29日就占地补偿费用分配一事签了协议,约定2019年青苗赔偿金每亩1311元由原告所得,2019年、2020年占地赔偿金每亩按被告实际所得给原告。2019年11月28日,寿阳京寿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按占地600元/年/亩的标准补偿给被告,占地面积为122亩,补偿费用为73200元/年,两年共计146400元,青苗补偿费用按实际占地132亩补偿,费用为173052元。后羊头崖乡红洼村委会以捐献的名义从寿阳京寿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补偿给被告的占地费用中提留了11%,即16104元,被告的土地补偿实际得到了130296元,与青苗补偿费用总计303348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70000元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8年2月4日签订的土地经营协议书、收据170000元、原被告及寿阳县羊头崖乡红洼村村委会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寿阳光伏发电应用领跑者基地3号项目土地使用权流转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羊头崖乡红洼村),被告提供的羊头崖乡红洼村委会证明材料、红洼村委会议记录、土地流转协议,证人庞某证言及询问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土地,即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占有该农村土地,自主开发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获得收益。本案中,被告通过流转的方式取得了被征收土地经营权后,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对其经营的土地有三年使用权,在原告经营期间寿阳京寿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原告经营的土地上安装光伏设施,安装设施占用时间在原告的使用期内,原被告及寿阳县羊头崖乡红洼村民委员会就光伏发电占地补偿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现被告已实际获得青苗、土地补偿费用303348元,按照协议约定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所得,在被告给付原告170000元之后应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对被告提出的2019年的青苗补偿款中已包含了2019年的占地补偿款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冀林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贾瑞军青苗、土地补偿费用133348元。
二、驳回原告贾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原告贾瑞军负担199元,被告冀林义负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闫润仙
书记员:
书记员王荣
(校对人:王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