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39号
当事人: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闪电。
被告胡某。
被告楼某甲。
被告楼某乙。
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钢。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楼某甲、楼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闪电,被告楼某甲及被告楼某甲、楼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座落于义乌市大陈镇后畈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集用(2000)22-40296号的房屋四间系原告之子楼根法所有,被告胡某系楼根法的妻子,被告楼某甲、楼某乙系楼根法的儿子。楼根法于2011年9月27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认为,其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楼根法的遗产。故诉请判令:原告有权继承座落于义乌市大陈镇后畈村,原属楼根法所有的四间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集用(2000)22-40296号。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继承争议房屋的十六分之一,并明确要求继承的范围是房屋。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被告楼某甲、楼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法律适用及财产继承份额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房屋为楼根法、胡某、楼某甲、楼某乙四人共有。其中,被告胡某、楼某甲、楼某乙三人已经办理了共有权证。那么,楼根法享有的只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平分出夫妻共同财产后,实际原告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为三十二分之一。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义乌市大陈镇后畈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公安局大陈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楼根法系母子关系。
证据二、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楼根法因病于2011年9月27日去世。
证据三、义集用(2000)字第22-4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楼根法所有。
证据四、照片一组,显示争议房屋的近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义集用(2000)字第22-4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楼根法。
证据二、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及共有权证三本,证明争议房屋归楼根法、胡某、楼某甲、楼某乙四人共有。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楼根法于2011年9月27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陈某系楼根法的母亲,被告胡某系楼根法的妻子,被告楼某甲、楼某乙系楼根法二子。义集用(2000)字第22-4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楼根法所有,其附属的房屋登记为楼根法、胡某、楼某甲、楼某乙四人共有。原告陈某的丈夫楼显城于2002年去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楼根法与被告胡某、楼某甲、楼某乙四人共有。那么根据共同共有的划分原则,楼根法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三者等额继承。本案中继承人为四人,那么原告继承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再分出一半。但是,由于房屋办理了共有权证,视为家庭内部已经对该财产进行处理;所以,夫妻之间不得进行二次分割。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座落于义乌市大陈镇后畈村(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75123号)的房屋所有权中,原告陈某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吴刚
书记员:
书记员宋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