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281号
当事人:
原告竺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杨光生。
被告王某甲,务工。
审理经过:
原告竺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一直不睦。无奈之下我于2007年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3年2月诉至江陵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竺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甲、竺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
证据二:江陵县资市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三:(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必须支付我6万元。
被告王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
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一些家务琐事争吵。2007年6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育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一些小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竺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熊学栋
书记员:
书记员高智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