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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赣09民终630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07-13
案件内容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民终6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组织机构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民,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审被告:胡从金,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原审被告:徐小珍,女,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民、原审被告胡从金、徐小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9时50分,胡从金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安前往南昌方向,当行驶到高安市××国道××+200M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撞到行人魏民,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从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民因脑震荡、右侧第2-7肋骨骨折拌血气胸、前额部头皮裂伤、右下2切牙冠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40659.5元,并于2016年12月22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费60天、护理期60天。胡从金驾驶的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所有人为徐小珍,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但魏民的损失仅由胡从金垫付医疗费18752元、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魏民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魏民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民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从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该院对魏民要求胡从金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从金驾驶的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所有人虽为徐小珍,但徐小珍在本案当中并无过错,徐小珍可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魏民的损失。魏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4065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35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6420元(护理期60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16800元(误工期120天按1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53000元(十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年计算20年的10%)、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5元(母亲万友秀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计算5年的10%的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37351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公司在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魏民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7141.5元,合计人民币97141.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偿付人民币87141.5元;二、由胡从金向魏民赔偿损失余款40209.5元(已垫付18752元,该款由魏民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该赔偿款40209.5元中由人保公司在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36143.5元(不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4066元);三、驳回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胡从金承担。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6800元赔偿金;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680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根据被上诉人魏民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客运二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属于有固定工作人员,但在一审期间其并未举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减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被上诉人魏民举证的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报告可知,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存在持续误工情形,依法其误工期最长仅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51天,一审误工期计算120天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魏民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一、答辩人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及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足以证明答辩人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按照运输行业判决答辩人的误工费标准完全正确。二、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对魏民的“三期”作了明确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是完全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因交通事故五颗牙齿掉了,一审认定的误工期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魏民误工费应否支持及误工期的问题。结合被上诉人魏民一审期间提交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机动车驾驶证、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的情况。人保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被上诉人魏民提交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一审法院认定其120天的误工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苏安平

审判员李福星

审判员赵东

书记员:

书记员邢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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