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1民初155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
负责人:洪滨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娜,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斌斌。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池斌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丽娜、缪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斌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瑞安支行诉请本院判令(庭审中变更为):1、被告池斌斌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177.89元、利息(含复利)3187.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877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池斌斌向原告中行瑞安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其中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分期付款手续费是3期为1.95%,6期为3.6%,9期为5.4%,12期为7.2%,18期为11.7%,24期及以上为15%。原告审查同意并向被告池斌斌发放卡号为62×××40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池斌斌用该信用卡共欠透支款本金39257.89元、利息3187.7元及相应滞纳金。后被告池斌斌又偿还本金80元。
上述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表、账户使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池斌斌之间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应负有还款义务。关于本案滞纳金,原告提出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保护。同时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质,对同一逾期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还透支本金作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一次性计收,核定为1958.9元(39177.89元×5%≈19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池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透支款本金39177.89元、利息(截至2017年7月17日为7846.11元,之后利息以透支款本金39177.8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958.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池斌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张微萍
人民陪审员蔡永林
书记员:
代书记员胡夏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