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4135号
当事人:
原告:杨正国,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天池,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正国与被告鲁天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天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因周转需要,经案外人王良超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原告碍于庄邻情面,同意出借款项。并通过网银转账给王良超,再由王良超转付给被告的方式交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被告断续付息至2019年2月,同年3月还本金5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付。
被告鲁天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750元。借款通过案外人王良超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按每月利息750元给付至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28日,被告归还利息800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息不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微信转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本案利息,被告在2018年11月28日给付原告利息800元,超出约定利息5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4495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天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正国支付借款本金44950元及利息(利息以49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以44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原告已预交572元),由被告鲁天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
审判员:
审判长杨震
人民陪审员陈儒健
人民陪审员魏加平
书记员:
书记员袁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