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25民初3999号
当事人:
原告:刘新现,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曾庆斗,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新现诉被告曾庆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曾有钢卷尺盒买卖生意上的往来,截止2018年4月28号,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推拖不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曾庆斗未答辩。
刘新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庆斗于2018年4月28日欠原告货款12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借条。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借条的事实。曾庆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曾庆斗庭审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曾庆斗给原告刘新现出具12600元的借条,此款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6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为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庆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新现欠款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曾庆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谢景忠
书记员:
书记员李蔓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