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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晴亮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0)京04执异48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1-03-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4执异485号

当事人:

案外人:赵孝忠,男,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琛皓,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申请执行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白俊杰,董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5号街坊兴蒙商贸城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杨晴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5号街坊兴蒙商贸城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杨晴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晴亮,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陈小莉,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房地产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投资公司)、杨晴亮、陈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赵孝忠对本院执行鑫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产不服,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孝忠称,其于2009年10月16日购买了鑫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棋盘井大街南一街坊的阳光景园小区(以下简称案涉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本院在对(2017)京04民初4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查封了案涉小区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就包括案涉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导致该小区内与其情况相同的千余户业主至今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因在本院查封以前,其已合法购得案涉房产,故请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本院查明,鑫源房地产公司为了向华融信托公司提供金融借款担保,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13日和2015年3月23日,就案涉小区的部分在建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华融信托公司分别取得蒙房建乌海市字第43011130000×××号、第43011130000×××号和第43011130000×××号抵押权证,对应的在建工程抵押面积共计43189.41平方米,涉及房屋共计200余套,其中并不包括案涉房产。

后因鑫源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华融信托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京04民初47号。本院对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6月8日以(2017)京04执保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对上述被抵押的房屋、案涉小区(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乌国土资海勃湾分国用(2007)第03×××号、(2007)第0×××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续查封期限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18日止)。2018年2月,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京04执81号、(2019)京04执恢48号。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4执恢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京04执恢48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2009年10月16日,案外人赵孝忠与鑫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263343.36元向该公司购买案涉房产。双方在当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案外人于本院查封之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产,非因其自身原因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于本院查封前就案涉房产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该房产,且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其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棋盘井大街南一街坊阳光景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袁煜驰

审判员翟长玺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雅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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