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325民初1626号
当事人:
原告:张朝华,男,彝族,1987年1月1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阔,云南政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功祥,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朝华与被告宁功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富源县后所镇转龙山煤矿就该煤矿西北翼采区的煤炭开采一事签订《协议》,通过该协议取得该煤矿西北翼采区的开采及管理权。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就该煤矿西翼采区南翼C18煤掘进工程签订了《安全生产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原告提供的条件、被告承包的生产任务、承包的质量标准,双方权利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第六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安全管理不到位,不严格执行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故的,必须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追查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乙方负责10000元以内的安全费用,超出10000元的,由乙方负责30%,甲方负责70%。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至2012年4月18日,因被告雇请的职工邓本红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协商处理,原告只能按照协议的结果向邓本红家属支付了136万元的赔偿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但经双方多次协商,考虑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加上双方还需继续合作,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20万元的责任,至2012年9月29日,扣减被告先行交付的1万元安全风险金后,被告实际欠款为19万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方式为从被告每月采掘的利润扣除50%偿还该笔欠款。欠条出具后,双方继续合作至2014年度,后因煤矿停产终止合作。其后,原告一直不间断的找被告索要款项,但被告一直搪塞,为此,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发生冲突。原告认为,在双方当初合作时,就已经对各自权利义务及各自承担比例范畴作出了约定,其出具欠条对债务进行明确后,一直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朝华向本院主张被告宁功祥偿还欠款,根据其所提交的基础证据,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合同之债。但其所提交的合同文本所反映的合同当事人为富源县后所镇转龙山煤矿和宁功祥,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不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张朝华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朝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退还原告张朝华。
审判员:
审判长陈超
人民陪审员温双云
人民陪审员肖植雄
书记员:
书记员马仲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