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5367号
当事人: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局,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XXXXXXXXXXXXXXXX。
被告:高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鱼某某XX镇XX村,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局(以下简称榆阳区某某局)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阳区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5880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起至2019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40390元。3、判决原告无须向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被告入职原榆阳区广播电视局鱼某某峁广播电视站工作,系外线维护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至2019年原告因机构改革组建成为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局,被告所在的单位也因机构改革变更为榆林市榆阳区鱼某某广播电视总站,该站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鱼某某峁广播电视站系原榆阳区广播电视台的下属非独立股级单位,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榆阳区广播电视台并没有与榆阳区文体事业局合并为榆林市榆阳区文化和旅游广电局,而是成为榆林市榆阳区XX中心,该中心只是曾代管鱼某某峁广播电视站,后该站又与鱼某某、镇川、上盐湾、清泉广播电视站合并成为榆林市榆阳区鱼某某广播电视总站,其权利义务均由鱼某某总站承继,故应当以鱼某某总站为被申请人。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请。劳动合同是同原告签订的,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医疗保险也是原告为被告办理的,故原告应当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的各项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01年3月起入职到鱼某某峁广播电视站工作,2020年8月20日离职。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每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40元。另查,2020年3月10日,中共榆林市榆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榆区编发【2020】6号”载明“将榆林市榆阳区新闻中心、榆林市榆阳区有限电视台的职责和机构整合,设立榆林市榆阳区融媒体中心。”“榆林市榆阳区融媒体中心加挂榆林市榆阳区广播电视台牌子,保留榆林市榆阳区广播电视台原称呼。”2020年7月20日中共榆林市榆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榆区编发【2020】42号”载明“榆林市榆阳区广播电视台鱼某某峁中心站与榆阳区广播电视台镇川中心站等整合为榆林市榆阳区鱼某某广播电视总站”。再查,榆林市榆阳区鱼某某广播电视总站的举办单位为本案原告,其开办资金为13.88万元。2020年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2020年8月20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停止工作。被告向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榆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88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起至2019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40390元;3、由被告给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查询结果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榆区编发(2020)第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榆区编发(2020)第4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的履职地点为鱼某某峁广播电视站,后因2020年编制调整,鱼某某峁广播电视站被整合为榆林市榆阳区鱼某某广播电视总站(以下简称为广播电视总站),被告2020年的工资均由原告发放,无法确定改编后的广播电视总站是否能够独立核算,本案原告又是广播电视总站的举办单位,广播电视总站应当为本案原告的股级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关于劳动者所诉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拖欠工资:因被告提出其于2020年8月离职,故对其请求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份的工资不予支持。
(2)经济补偿金:被告入职时间为2001年3月,离职时间为2020年8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停止工作,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计算19个半月的原告工资,对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358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工资差额:经查榆阳区适用一类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13年1月1日起每月工资1150元、2014年2月1日起每月工资1280元、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工资1480元、2017年5月1日起每月工资为1680元、2019年5月1日起每月工资1800元。故被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计算为36390元(13×150+15×280+24×480+24×680+3×800)。
(4)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局向被告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5880元、最低工资差额36390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局的其他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郭玉婷
书记员:
书记员刘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