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9民初47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东路**。
负责人:刘建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伟,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六海,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张桂灵,女,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李建立,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藁城支行)与被告李六海、张桂灵、李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六海、李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藁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余共计553429.63元。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李六海、张桂灵双方签订了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借款为5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三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被告李建立为二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家庭农场(专业人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5月28日,原告为被告李六海发放了一笔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的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六海偿还了一期利息后就不再还息。到期后,也未还本。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李六海。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金共计553429.6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六海辩称,诉状中找不到人,其实我们一直有联系,不是逃避;其他符合事实。
被告李建立辩称,事实属实。
被告张桂灵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邮储银行藁城支行与借款人李六海及配偶张桂灵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额度期限为: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叁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借款用途: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经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率:对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顺序: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担保:由李建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5年5月28日,李建立与邮储银行藁城支行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人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李六海与邮储银行藁城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及其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李建立愿意提供金额为伍拾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贷款人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李建立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5月27日,邮储银行藁城支行出具一份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李六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年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进水果包装;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邮储银行藁城支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向李六海支付借款500000元。
贷款到期后,李六海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4月26日李六海尚欠邮储银行藁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罚息53429.63元。
另查明:邮储银行藁城支行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追偿贷款而支出代理费2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225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六海、张桂灵、李建立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人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六海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李六海未按约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此行为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的违约条件,被告李六海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六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立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六海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建立对被告李六海的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代理费之请求,因在合同中已约定被告承担为追偿贷款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六海、张桂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53429.63元和以本金500000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李六海、张桂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行为追偿贷款而支出的费用22500元。
三、被告李建立对被告李六海、张桂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保证人李建立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六海、张桂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67元,由被告李六海、张桂灵、李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审判员王德芳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