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2021执470号之二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新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岳新乡高石街196号。
负责人:郑克勇,主任。
被执行人:梅伯强,男,生于1974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执行人:廖登菊,女,生于1984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新分社与被执行人梅伯强、廖登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梅伯强、廖登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梅伯强、廖登菊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新分社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梅伯强、廖登菊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则以被执行人梅伯强、廖登菊抵押的位于安岳县龙台镇东玉带街安秀广场A幢70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执行人梅伯强、廖登菊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申请执行费2750元。但被执行人梅伯强、廖登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梅伯强、廖登菊无证券持有信息、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在金融部门被执行人梅伯强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廖登菊有存款信息,在房管部门被执行人梅伯强、廖登菊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廖登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龙台镇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38595元予以扣划,于2017年10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案件款38595元。2017年8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梅伯强、廖登菊用于抵押的位于安岳县龙台镇东玉带街安秀广场A幢701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因该房屋系被执行人梅伯强、廖登菊唯一住房,暂不具备可执行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新分社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新分社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梅伯强、廖登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王明宏
审判员郭助忠
审判员刘鹏
书记员:
书记员张忠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