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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8张国华与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苏0804民初3898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1-18
案件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3898号

当事人:

原告:张国华,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贵,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西段(果菜楼1-2号门市)。

负责人:秦洪卫,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华与被告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741.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王世军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伟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村委会不是出具误工证明的主体;对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认可120天、认可一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380元门诊发票不认可;原告提供的1000元交通费收据不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郑伟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张国华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第二次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9533.13元。后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按每年51056元标准进行计算,提供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同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该村村民张国华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张国华提供张华北书面证言,证实其在徐溜镇宏茂集团公司上班四天半,领取工资700元;原告申请证人裘某,4(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系原告连襟)出庭作证,证人裘某,4证明原告于2017年农历腊月二十三到2018年农历八月初二左右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猪肉,年收入5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裘某,4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事发前不以农村土地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照年收入50000元标准进行计算。

另查明,本院(2019)苏0804民初3540号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国华各项损失合计124265元(含前期已垫付费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庭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9761.1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300元(50元/天×4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9900元【100元/天×(46天×2+44天-3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50000元/365天×270天=36986.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23836元/年+5636元/年)×1.78×18年×0.33=311613.3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500元,因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99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920元,本院酌定1000元。

9、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

上述合计383350.78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朱从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37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600元(120300元-13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6750.78元(383350.78元-106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计币166050.47元(276750.78元×6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72650.47元(106600元+166050.47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华各项损失合计272650.47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张国华275650.47元,上述费用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292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928元,由原告张国华负担528元,被告郑伟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区支行;原告张国华的上诉账号为:62×××51;被告郑伟的上诉账号为:62×××4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上诉账号为:62×××36)。

审判员:

审判员刘明辉

书记员:

法官助理高均

书记员胡庆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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