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04民初4326号
当事人:
原告:曾建勇,男,壮族,1996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西宁明县。
委托代理人:赵哲,上海市华荣(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剑锋,男,汉族,1995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建勇诉被告黄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谢铺成实行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勇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建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买素材需要向原告借款,基于对被告的信任,2021年6月15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4日,原告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微信ID:ABC605571491)转账2000元、3000元、1500元、500元、300元和300元,共计7600元。被告约定2021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微信与电话、律师函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7600元及利息(以本金76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剑锋辩称:那时候工厂需要周转,向原告借了7600元,现在工厂不开了,我在打工,我要求分三个月还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15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0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6月24日向被告黄剑锋微信账号(ABC605571491)转账合计7600元。被告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借款7600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在本院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为证,已记录在卷为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建勇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原告曾建勇于2021年6月15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0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6月24日向被告转账合计7600元。被告庭审中亦确认借到原告借款76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7600元的责任。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以76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21年7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还款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黄剑锋应当向原告曾建勇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剑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曾建勇;
二、驳回原告曾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剑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审判员谢铺成
书记员:
法官助理曹群智
书记员黎广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