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4民初5683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1,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徐国正,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张某1亲戚。
被告:黄某1,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正、被告黄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与黄某1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2由张某1抚养,黄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次女由黄某1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其黄某1娟于2013年8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0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日,生育一女,取张某2悦。婚后黄某1娟及其家人张某1生十分冷漠且百般刁难黄某1娟在上海生活期间与另一男子有暧昧关系××××年××月××黄某1娟生育一女,取黄某2慧,但该女出生时,其并不知情黄某2慧亦非其亲生。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讼请求。
娟辩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其与家人并未张某1生百般刁难。其也未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的关系黄某2慧系其张某1生所生。现其同意离婚,张某2悦黄某2慧均应黄某1娟抚养张某1生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张某1生黄某1娟于2013年8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0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日,生育一女,取张某2悦××××年××月××日日,生育一女,取黄某2慧。婚后张某1生怀黄某1娟与一异性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黄某2慧非其亲生,双方产生矛盾,致其夫妻感情不睦。2017年5月23日黄某1娟起诉要求张某1生离婚,后经家人调黄某1娟撤回起诉。同年6月15日张某1生起诉要求黄某1娟离婚,后黄某1娟分娩未满一年,庐江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另查明黄某1娟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布质组合沙发1组、玻璃茶几1张、大理石餐桌1张、木质餐椅6张、棉被6床、行李箱2个。结婚时张某1生黄某1娟购买铂金耳环1对、铂金项链1串、铂金戒指1个黄某1娟张某1生购买黄金戒指1个张某1生姐姐张某2悦购买的金马吊坠1个,以上首饰均黄某1娟处。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张某1生黄某1娟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黄某1娟同意离婚,故本院张某1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婚生女抚养,现张某1生怀黄某2慧非其亲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推张某1生黄某2慧之间亲子关系成立。现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长女,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婚生长张某2悦应张某1生抚养,婚生次黄某2慧应黄某1娟抚养为宜黄某1娟婚前陪嫁财产张某1生虽主张由其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陪嫁财产应黄某1娟所有。双方购买的“五金”,应认定为双方为结婚给与对方的赠与,离婚时可不予返还。张某1生姐姐赠张某2悦的金马吊坠应张某2悦所有黄某1娟应将该吊坠交张某2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张某1生与被黄某1娟离婚;
二、婚生长张某2悦由原告张祥自行抚养,婚生次黄某2慧由被黄某1娟自行抚养;
三、上述冰箱等婚前财产归被黄某1娟所有,由被黄某1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取回;
四、上述铂金耳环、铂金项链、铂金戒指归被黄某1娟所有,上述黄金戒指归原张某1生所有,上述金马吊坠归婚生长张某2悦所有,由原张某1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取回。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张某1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阳立新
书记员:
书记员丁昊(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