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28民初1394号
当事人:
原告:丁剑锋,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生,沾益区人,中专文化,驾驶员,住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夏建华,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黄树生,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生,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剑锋与被告夏建华、黄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剑锋、被告黄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黄树生介绍认识被告夏建华,2015年7月27日,被告夏建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黄树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借款,2016年3月被告黄树生给付了原告1500元,现尚有13500元没有归还。
被告黄树生辩称,我只是带着夏建华去找原告借款,原告与夏建华认识后他们就谈借款的事,后来夏建华叫我去签字,我就签了字并按了手印,签字时我说如果叫我做担保人倒是不行,夏建华说不用担心,用三个月就还了。
被告夏建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树生陈述:“借条上的字是其所签,手印亦其所按,但签字时没有写着担保人三个字。”。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签字时已经写有担保人三个字,并提交了借条予以佐证,被告黄树生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且被告黄树生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树生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建华因孩子读书,需要交纳违约金,向原告丁剑锋借款15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自签订借款协议时成立,被告黄树生与原告丁剑锋签订的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成立后,自黄树生与原告丁剑锋签订担保合同时双方形成合法的担保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树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担保人黄树生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对下欠的13500元借款,其仍然应当与被告夏建华连带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丁剑锋要求被告夏建华、黄树生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夏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剑锋的借款13500元。
二、被告黄树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夏建华、黄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莫渊
人民陪审员刘爱俊
人民陪审员臧平开
书记员:
书记员杨红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