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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德成与罗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粤5302民初2387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8-08
案件内容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02民初2387号

当事人:

原告:邓德成,男,汉族,1954年5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罗建洪,男,住云浮市云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邓德成与被告罗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桂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95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事后,被告分别在2018年2月至同年11月先后5次共归还借款共34300元,尚欠借款95700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罗建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邓德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德成与被告罗建洪是经他人介绍的朋友关系。被告罗建洪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邓德成出具《欠条》,载明:今罗建洪因生意周转困难,向邓德成先生借了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现罗建洪确认是欠邓德成此款。原告主张借款1300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罗建洪于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先后五次通过第三人练石林归还了借款本金34300元,尚欠借款本金957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是4453231987********,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邓德成起诉主张的债权,提供有被告罗建洪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欠条》未明确规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供催告被告还款的书面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逾期,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5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邓德成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95700元为本金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罗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建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德成归还借款本金95700元。

二、被告罗建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德成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9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96元(原告邓德成已预交),由被告罗建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吴桂桃

书记员:

书记员黄雅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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