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104执54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之一五洲大厦**。
负责人:陈春汉,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玄杰,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朝鲜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和龙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玄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玄杰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60928.92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为85.69元、滞纳金为973.39元,从2015年1月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解除之日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解除之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417元合共1767元,由被告玄杰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屋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美湖路3号2栋802房产外,查无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8日,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产。另经查,被执行人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案外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将房产抵押给案外人,涉及抵押权人的利益,本院暂不能对房产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544号案的本次执行。
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洪楚亮
审判员陈里维
审判员邓望成
书记员:
书记员胡小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