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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京02民终8001号
案由: 赡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8-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80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39年3月4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王某2系父子关系。王某2与我母亲于1998年11月离婚,后其再婚。母亲患有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我的孩子现在上大学二年级,我的经济负担很重。父亲王某2在2003年因房屋拆迁,得到拆迁款137096元,我每月工资仅4000元,父亲的经济能力优于我们。父亲已多次起诉我们要求支付其养老费,现法院判决我每月支付父亲赡养费400元,我已无力再支付父亲的医疗费用。

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王某1的母亲有退休金、有医保,王某1所述其母亲住院造成其经济困难的理由不成立。我虽于2003年得到一笔拆迁款,但多年来租房居住,早已不存在。一审中,我提交了因患病发生费用的相关单据,现我年老多病,无力承担,故请求子女帮助承担相关费用。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承担王某2医疗用共计4000元;2、诉讼费由王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其前妻生有一女王某3、一子王某1。1998年11月,王某2与其前妻经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位于北京市原宣武区×街×号院×号楼×门×号乙一居室住房**由王某2前妻居住,位于北京市原崇文区×条×号×房一间由王某2租住。1999年左右,王某2再婚。2003年2月,王某2居住的北京市原崇文区×条×号房屋拆迁,王某2取得拆迁款共计137096元。

王某2曾到法院起诉王某1、王某3要求给付赡养费及保姆费,并要求每月看望王某2一次。2014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二○一四年三月起,王某3每月给付王某2赡养费四百元。二、自二○一四年三月起,王某1每月给付王某2赡养费三百元。三、自二○一四年三月起,王某3、王某1每人每月看望王某2一次。四、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王某2再次起诉王某3与王某1,要求将赡养费调整到每月60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法院于2016年9月9日出具了(2016)京0102民初155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双方约定:“一、自二〇一六年九月起,王某3每月给付王某2赡养费五百元;二、自二〇一六年十月起,王某1每月给付王某2赡养费四百元。”

王某2现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春晖颐老年公寓,每月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3750元。2016年1月至8月王某2每月基本养老金3250.89元,2016年9月至今王某2每月基本养老金3505.89元。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王某2因病住院和门诊治疗在医保统筹支付后个人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5028.89元。王某2表示上述医疗费超出其负担能力,要求王某1分担4000元。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王某1每月收入4500元。

上述事实有(2014)西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2民初15543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出院通知单、住院费用清单、养老金存折、老年公寓收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2016)京0102民初155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王某1与王某3确已承担了一定赡养费用,但王某2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其基本养老金与子女支付的赡养费,仍不足以支付其治疗疾病、养老院床位、护理和伙食开支,现要求王某1负担一部分医疗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合理,故法院对王某2要求王某1支付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某1给付王某2医疗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其母亲的住院单据、养老院单据、其子女学费单据等,证明其负担较重的情况。王某2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王某1母亲每月退休金为4300元左右,且有医保报销,不足以证明王某1负担较重的情况。王某1认可其母亲每月退休金为4030元左右,现其母亲也在养老院生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2现年78周岁,患有多种疾病,且多次住院治疗,其虽有退休金收入及医保报销,但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为此,王某2主张其子女应当帮助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王某1虽上诉称其因赡养母亲、抚养子女导致经济困难,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屠育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石磊

书记员:

书记员段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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