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冯光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川7101民初4883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1-10
案件内容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4883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小北街1巷2号。

负责人:何周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光慈,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冯光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冯光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在线签订《经营快贷借款合同》(04402000742019贷0001234号)。

2.借款金额:65000元。

3.借款期限: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

4.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还息。

5.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定价基准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点数为加150个基点;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

6.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宜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贷款利率按第4.1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

7.放款情况:2019年11月8日放款65000元。

8.欠款情况:截止2021年1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60222.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125.74元。

9.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光慈归还原告本息67894.6元及至实际清偿或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个人电子银行开通业务申请书、开卡资料、贷款信息、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光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22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21年11月16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8125.74元,自2021年11月17日起,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69元,由被告冯光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仇欣欣

书记员:

法官助理牛凯

书记员林泽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