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08民初11073号
当事人:
原告:赵志坚,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浩,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航路**海燕商场****,注册号:460000400003084。
法定代表人:叶关胜。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志坚诉被告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内协助原告办理吉祥大厦703房的不动产权证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吉祥大厦70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合意,签订《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对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房款总价人民币123132元进行了确定。同时还约定被告须于2000年4月30日前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及房款交纳方式。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购房定金。4月28日原告又支付了购房款80818.8元。200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办理涉案房产的归属手续费用5000元。11月18日,原告支付了购房余款12313.2元。至此,涉案房产的全额购房款123132元原告已经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也末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了售房合约的主要义务,但被告时隔一多年也没有履行为原告办理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特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原告赵志坚(乙方)与被告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下称昌盛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二东路21号“吉祥大厦”7楼703房,建筑面积为102.61平方米,商品房单位售价每平方米1200元,总价123132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必须交定金3万元,余款以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付清购房款90%,余款10%待房产证办好一周内付清;甲方须于2000年4月30日前,将已经竣工验收合同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商品房权证由乙方代办并负责办理过户,其有关的一切费用按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规定办理。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购房定金。原告先后于4月28日、11月18日先后支付了购房款80818.8元和12313.2元,至此付清全部购房款。
另查明,在海口海事法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下称龙华农行)与昌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查封了涉案的吉祥大厦703房,包括本案原告赵志坚在内的19位案外人在该案件中提出产权异议,主张已购买了相关房产。经海口海事法院听证查明,昌盛公司接受海口建海实业开发公司原抵押给龙华农行的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35套房产,并负责偿还该公司所欠龙华农行的所有贷款本息,但随后昌盛公司与龙华农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也没有另外订立抵押合同。该法院认为“龙华农行与昌盛公司之间并没有明确的抵押合同,抵押物均未登记,抵押合同也未生效,被查封的房产不能作为抵押物来清偿债务。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支付款项收据真实可信,昌盛公司已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异议人,其对已经出售并以收取了房款的上述房产不享有任何权益,故不应将这些房产作为昌盛公司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异议人的异议应予以支持。”该院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2001)海执字第2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各异议人的解除查封申请,并解除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35套房产的查封。
再查明,原告付清购房款后即开始在涉案房产内居住至今,并于2002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办理涉案房产的归属手续费用5000元。昌盛公司已于2014年4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收条》、(2001)海执字第237-2号《民事裁定书》、《居住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至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将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属于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利证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志坚将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二东路21号吉祥大厦7楼703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赵志坚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杨勇
人民陪审员陈惠妹
人民陪审员李明学
书记员:
书记员简雯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